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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課稅新規定


彭運鵾/蔡嘉昇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及88年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皆有關於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供法定目的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以下稱「緩課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而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與面額孰低申報課稅之規定。

惟針對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其股東應如何課稅並未有法律明確規定,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皆採「以面額計課」見解,認為緩課股票股利之納稅義務原於股東取得緩課股票時即已成立,僅係因緩課之租稅優惠規定而延後課稅時點,故應依「取得時」之面額計算課稅。但股東則認為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時,其實際上並無所得,如依面額計算課稅並不合理,致衍生徵納雙方爭訟不斷。

針對前揭爭議,立法者考量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時,股東所獲取之實質收益為零,但每股卻仍需以股票面額計算緩課股票股利所得之實務作法,並不符合「實質所得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遂新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該規定於2008年1月9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11日開始生效。

依該新增訂規定,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此將有利於因經營不善而面臨減資收回緩票股票彌補虧損之公司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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