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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怠於執行業務亦應負責
台北地方法院97年3月11日針對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控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乙案作成判決,皇統科技與各董事及監察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部分判決理由頗值參考,略以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一般採廣義解釋,泛指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行為;且執行之業務不以因積極執行業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負有執行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屬之。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經股東會選出,分任公司業務執行及監督之重責大任,於各自之任期內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法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若董事、監察人未能體認己身職務之重要性,於任期內完全未與聞公司業務執行、決策形成或監督查核等重要事項,使董事、監察人職位形同虛設,完全無法達到公司法將業務執行與監督機關分立,以避免業務執行機關專擅濫權之立法目的。再者,若因董事、監察人無視法律規定,未履行編造、審核或申報財務報表之法定義務,致他人得以隻手遮天,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藉由大幅美化後之財報,吸引社會大眾投資;且因怠於執行職務,該等不法行為亦無從經公司之監督、內控體系察覺。因此,如董事、監察人故意怠於履行法定義務,致投資人受錯誤之財務報表誤導,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並因此受有損害,董事、監察人即應依公司法規定,與公司對受損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