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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訴訟新制



為健全我國智慧財產權訴訟審理品質及效益,立法院於2007年間陸續通過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2008年7月1日起生效。依新法規定,我國將設置智慧財產法院,另智慧財產權訴訟案件之審理,均應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行之。

司法院經過數年的籌備,於2008年7月1日正式成立智慧財產法院,初期將配置8名法官(分為2個庭)與約9名技術審查官。目前調任智慧財產法院的8名法官過去均有處理智慧財產案件的經驗,而技術審查官則由IPO的資深專利審查官調任。

以下簡要介紹智慧財產法院之運作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新制:

壹、智慧財產法院之組織及管轄

台灣現行訴訟制度之訴訟態樣分為行政訴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三大類,由於法官養成教育以法科為專業學門,個案中涉及智慧財產技術問題時,通常由委由鑑定機關協助判斷技術問題。

而相對於現行法制,智慧財產法院具有如下之特色:

‧智慧財產法院專責處理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的管轄權僅為優先管轄權,而非絕對的專屬管轄權,故當事人仍有權選擇普通法院進行起訴。

‧智慧財產法院配置技術審查官,可直接協助法官處理所涉技術爭執,預期案件審理的效益及品質均可因此提升。

‧智慧財產法院同時兼管民事、行政及刑事之審判權。就涉及智慧財產爭執的民事案件,其第一審由智慧財產法院一位法官審判;第二審由智慧財產法院三位法官合議審判;第三審為既有之最高法院。就涉及爭執智慧財產爭執的刑事案件,其偵查階段之管轄及第一審管轄法院仍為目前各地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第二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審法院仍為既有之最高法院。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合議制法庭);第二審法院仍為既有之最高行政法院。

‧關於法官就智慧財產專業的培訓,分為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二部分,並將另行設計專業課程,或與國外大學合作,選取法官至外國研習,以與國際智慧財產的專業水準接軌。

貳、新制下的訴訟審理主要特色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之訴訟審理主要特色如下:

‧法院針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的判斷

依現行法制,智慧財產權之取得,無效爭議或其他私權爭議(例如:侵權爭議)可能同時繫屬於不同機關或法院的審理程序。以專利侵權爭議為例,一旦遭控侵權,被告通常即向智慧財產局針對該專利提出舉發程序,民事法院並據此作成訴訟中止的裁定,待專利有效性的終局決定費時3至6年確定後,才審理侵權議題,對權利人與相對人權利之保護均有未彰。

依新法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依新法審理智慧財產訴訟案件時,應就所涉智慧財產有效性的爭議自為判斷,而不得再以侵權爭議未釐清為由,裁定停止侵權訴訟的審理。然,新法施行後,智慧局針對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仍具管轄權,當事人可選擇向智慧局提出專利舉發或商標評定等程序。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辯意見者,以該法院已審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為限,換言之,當事人不得以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為唯一爭執向法院起訴。相對於智慧局審理的專利舉發或商標評定程序,智慧財產法院就有效性爭議所為之判斷,僅具有約束訴訟當事人的相對效力,而不具有對世性的絕對效力。因應新法的施行,過去因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經法院裁定中止訴訟程序的訴訟案件,於2008年7月1日將全面回復審理。

‧智慧財產主管機關的參加訴訟

由於智慧財產權爭執與其他訴訟相較更常涉及技術爭點,法官同時具備科技背景者甚少,於審理前述訴訟時,必須高度依賴具有專門知識能力的技術專家。然,前述技術專家或鑑定機構的參與及意見提供,未必能夠全面提供法院於審理案件中的各種技術支援需求,此為目前智慧財產權訴訟案件審理時的困擾之一。

新法賦予法院判斷有效性爭執之權限及義務後,日後智慧財產有效性之爭執,將呈現雙軌化的本質,亦即,質疑專利或商標有效性者,得選擇僅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或評定申請,或於所涉訴訟中向法院提出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爭執;當事人亦可同時向智慧局及法院提出智慧財產局有效性之爭執。為了有效整合智慧局與法院對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有效性判斷的見解,法院除配置技術審查官外,得以訴訟參加之方式,命智慧局就侵權訴訟中針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的爭執表示意見,此亦為前所未見的新訴訟程序。

‧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證據保全制度

針對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的舉證,權利人必須舉證,然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因其執行依法不具強制力,實務上時有發生遭侵權者拒絕配合執行的狀況,以致證據保全無法達其實益。

針對證據保全執行不具強制力的問題,新法提供了解決方式。依新法規定,證據保全的執行具有強制力。在2008年7月1日後,保全證據程序的執行將將享有強制力,遭執行證據保全之相對人無權予以拒絕。

‧秘密保持命令

針對營業秘密,現行法制藉由營業祕密保護法、民法及刑法等提供相關保護。在智慧財產權訴訟進行中,法院可裁定限制閱覽訴訟卷宗或採行不公開審理等,以保障該營業秘密人的合法權益。然前述保密措施其可能造成訴訟當事人未能接觸及考量相關事證,致其無法提出答辯,另濫用為阻撓他造當事人合法進行訴訟的惡意手段。

鑑於智慧財產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往往是相關市場的競爭者,其在訴訟程序中提交或揭露的文件或證物可能涉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及其技術或商業秘密,因此新法導入了具體的營業祕密保護機制—秘密保持命令。新法施行後,當事人或任何第三人,得於訴訟中或起訴前,依法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一旦法院核准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法院將會製作裁定,將應保密之對象物及受裁定拘束而應保密之人,明列於裁定中,任何故意違背秘密保持命令裁定而非法洩密者,將負擔刑事責任(3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假處分法律要件的變革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智慧財產權人為了防止發生重大的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得提出初步的證據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基於侵權行為所製造或銷售特定產品。若權利人無法提出適切的初步證據,仍得以向法院提出擔保金的方式,代替未能及時提出的初步證據,而先行取得假處分的保護。

現行法制下,智慧財產權人雖無法提出適切的初步證據,仍得以向法院提出擔保金的方式,代替未能及時提出的初步證據,而先行取得假處分的保護。依新法規定,權利人必須提出適切的初步證據,始能取得假處分的保護,其不得以提出擔保金的方式代替初步證據的提出。法院於考量是否核發假處分裁定時,應考量侵權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是否對雙方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等因素,因此,未來聲請假處分的門檻可能因此較現行門檻為高。

新法所設之制度無疑將健全化智慧財產訴訟的品質及執行,此等變革不僅有助於權利人維護權利,亦使台灣的智慧財產爭訟制度更趨近於國際標準。本所將針對新制之具體落實,密切追蹤並適時報導,供本刊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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