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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以釣魚方式取得之仿冒品得為證據



       員警為偵辦商標仿冒案件,如主動蒐證,以「釣魚」方式取得商標仿冒品作為證據,是否構成「陷害教唆」,而不得採為證據,乃實務相當重要之議題。


       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認為「釣魚」與「陷害教唆」不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原即於網站刊登販賣商標仿冒品之廣告,其販賣犯意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起,自無所謂「陷害教唆」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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