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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併產生之視同股利收入不屬免稅銷售額


湯治亞/彭運鵾

        按依財政部1988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761153919 號函釋,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再依財政部1989年05月22日台財稅字第780651695號函釋規定,前述股利收入範圍係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係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二部分,至於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惟當母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時,其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是否應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以計算當年度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即有疑義。


        財政部爰於2008年6月1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704526820號函釋,明定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其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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