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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終止委任契約無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依據台灣高等法院2007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公司法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係指董事與公司進行具「交易性質」而有利害關係之法律行為時,為確保董事與公司間交易之公平性,防止因董事間之情誼而犧牲公司利益之自利交易,並禁止雙方代理或代表等緣故,規定於此情形下,須由監察人作為公司之代表而與該董事交涉,非謂董事與公司間之一切行為,均須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始為合法。因此,辭任董事長係終止委任契約之單務行為,不須公司同意,性質上與買賣、借貸等雙務行為迥異,自無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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