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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其他交易之限制


劉靜淳/陳盈蓁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應符合「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依該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且依第5條規定,與單一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10%;與所有利害關係人從事交易,其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60%。

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 保險業之負責人(即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或大股東(即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者)。

  • 保險業之負責人或大股東:(i)所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業,或(ii)所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iii)為代表人之團體。

  •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負責人或大股東。

  • 保險業之子公司或其負責人。

  「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指:投資或購買有價證券;購買不動產或其他資產;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不動產、動產或股票;出租或承租動產或不動產;約定交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或押租金;擔任保險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惟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08年3月7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0231302號函令,下列交易得不受前述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之限制:

  • 政府為保險業之負責人或大股東時,政府與該保險業從事之交易。

  • 政府所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業、所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與政府為負責人或大股東之保險業之交易時。但該事業、企業或團體如同時為該保險業之負責人或大股東,或另有其他民股或自然人同時為保險業之負責人或大股東時,仍應受該管理辦法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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