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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規定


劉靜淳/陳盈蓁

  依據保險法146條之4授權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08年3月12日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並更名為「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 增列保險業得承做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從事增進投資效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投資國外不動產,以配合保險業銷售外幣傳統型保險單、提升保險業投資收益及保險業赴海外設立分支機構拓展業務需要。(第3條)

  • 新增保險業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並明訂個別投資條件及投資限額,以增加保險業投資管道、提升投資報酬率。(第5條至第10條)

  • 新增保險業投資國外不動產之條件及限額為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10%。且為有效監理國外不動產使用情形,訂定保險業應於網站揭露其取得或處分投資國外不動產經當地合格鑑價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第11條)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種類不得為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大陸地區不動產。(第12條)

  • 基於保險法第146條之4放寬保險業國外投資額度最高為保險業資金45%,訂定審核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標準,並增列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超過35%及40%應符合之條件。(第15條)

  • 為有效監理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新增保管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又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35%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10億元以上時,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管,且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二家,以強化保險業內部控管機制。(第16條)

  • 為有效落實風險控管機制,就風險性較高之另類投資商品規定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5%,並實行差異化管理。(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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