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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標示並非商標使用
不使用公司名稱之全名,僅標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究竟屬於公司名稱之標示或商標使用,實務見解相當紛歧。
智慧財產法院2008年12月3日97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指出,公司名稱表彰公司之組織及種類,作為事業主體之辨識,與公司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的商品使用,屬不同之概念。僅於公司網頁之左上方、產品照片旁標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公司名稱之標示,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將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使用於任何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媒介物,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其商標,因此,非屬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商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