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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承攬契約規定修正



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民法債編規定中關於承攬契約之部分,共計修訂七條文,新增一條文。民法關於承攬契約的規定,與工程契約業主及承商間權利、義務的規範息息相關;以下乃就本次修正規定的要旨簡要說明。

四九○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如承攬契約係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就材料之價額,如果沒有反證,則計入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如果有反證,可另計算。

以往我國法院實務對於承攬材料全部或大部分由承攬人提供之契約,認為究竟屬承攬或買賣契約,有所疑義;於增訂本項規定後,此等情形應認為屬於承攬契約。

四九五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如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瑕疵,如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於增訂本項規定前,如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縱使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且瑕疵重大,因為有四九四條但書規定存在,定作人沒有解除契約的權利,對定作人有失公平,所以增列本項規定。

應特別注意者,係本項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的承攬契約亦有適用。

新增五○一條之一規定:明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縱使當事人間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的特約,仍不許免除承攬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修訂五○二條規定:原五○二條第一項關於承攬人完成工作遲延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規定,是否僅適用在承攬人工作完成的情形,易生爭議;修正後明定本項規定僅適用於承攬人工作完成的情形,故若工作並未完成,即不適用。又本條第一項增訂此時定作人除了可以請求減少報酬外,也可選擇請求承攬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以定作人可以在判斷能否證明損害的情況下,決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另五○二條第二項修訂,如果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的要素,定作人除可解除契約外,也可一併請求承攬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修訂五○三條:本條係配合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而作修正,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可以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五○七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定作人就其協力義務,如果不於承攬人催告之期限內為行為,承攬人除享有契約解除權外,並可就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

修訂五一三條關於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規定:

1.就承攬人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限定為承攬關係報酬額。

2.承攬人依本項規定所享之權利,係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而非當然取得法定抵押權。故日後承攬人法定抵押權應以登記為要件。

3.就法定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4.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5.於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就修繕報酬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修訂五一四條:增訂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適用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另值得一併注意者,係依修正後民法一九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由於工程契約承包商之工作或其使用之工具往往有對他人發生損害之危險,所以對本條規定應特別注意。惟本條但書亦規定,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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