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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布「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毛立慧/范慈容

行政院於2009525日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核定經濟部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簡稱「投資許可辦法」), 擬分階段開放陸資來台投資之業別專案,並同時核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簡稱「設立許可辦法」)。經濟部嗣於2009630日公布前揭辦法自2009630日起生效實施,並同公布開放陸資來台投資第一階段業別項目,並自同日起,正式受理陸資來台投資或設立分公司、辦事處之申請案件。上述辦法實施後,大陸地區投資人得依該等辦法之規定來台投資並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主要規定重點如下:
一、投資許可辦法
Ÿ 陸資投資人定義與投資許可辦法之適用
所謂「投資人」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下稱「陸資」)依投資許可辦法直接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或透過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間接投資。上述投資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系指陸資(1)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逾30%,或(2)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
  因此,過去無法來台投資之陸資企業將可依投資許可辦法來台投資於政府開放之業別項目。此外,陸資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應適用投資許可辦法提出來台投資申請,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Ÿ 陸資對台投資方式
 
投資人來台投資之模式包括:(1)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2)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事業,或(3)對於前述事業提供1年期以上之貸款。投資人之來台投資行為原則應先向經濟部申請投資許可。但投資人持有臺灣地區上市、上櫃等公司股份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10%者,應另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QDII)進行投資,不適用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
  此外,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亦應依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Ÿ 分階段開放產業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限額以及投資比率,由經濟部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擬定,報經行政院核定。第一階段之開放專案共計192項,包括製造業64項(如紡織、成衣、電子零元件製造、汽機車及自行車等)、服務業117項(如海空運、觀光飯店、第二類電信、百貨、超商及餐飲等)以及公共工程11項(民用航空站、港埠及其設施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三大類。
其中陸資來台投資海洋水運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只限依兩岸海運及空運協議來台設立分公司及辦事處;公共建設有關「航空站及其設施」及「港埠及其設施」兩項,亦增訂「投資比例」之限制。此外,投資「港埠及其設施」另有「投資總額下限」之限制。
而晶圓、TFT-LCD液晶面板顯示器、金融業及太陽能光電等產業,則不在首波開放投資之列。
Ÿ 投資限制
投資人若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其來台投資應予限制。若投資人所為之投資申請,於經濟上具有獨佔、寡占或壟斷性地位,或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者,得禁止其投資。
 Ÿ 擔任董監事
經許可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台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台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Ÿ 投資結匯權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投資人經許可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者,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投資人上述之結匯權,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繼承人或其他經許可受讓其投資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Ÿ 查核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8,000萬元的陸資投資事業,每年應于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股東名簿及財務報表備查。主管機關于必要時,得命陸資投資事業申報財務報表或其他資料,並得派員調查。
二、 設立許可辦法
依設立許可辦法之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得申請在台設立分公司與辦事處。
Ÿ 設立分公司者,除須有專撥其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外,應先依投資許可辦法取得相關投資許可,再申請設立分公司登記。分公司之業務活動範圍,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Ÿ 設立辦事處者,僅須取得設立許可,再行申報備查。惟其業務活動範圍,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
陸資來台投資的相關規範及配套措施,尚涉及陸資投資人及其眷屬在台的停留、就醫、就學、金融需求及購買不動產等配套措施,涉及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署、金管會等主管機關,將由各該主管機關陸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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