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升我國經濟實力及產業競爭力,推動與生物技術、綠色能源及精緻農業等至為攸關之國內重要產業發展,提升專利審查品質之需要,智慧財產局數年前開始研議各項專利修正議題,並自2006年起陸續召開十五場公聽會,廣納各界意見。經整合後認為現行專利制度有再修正之必要,智慧局自2009年2月起再度召開八場公聽會,並擬具專利法修正草案,於2009年8月3日報請經濟部審查。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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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界定創作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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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作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為避免創作係「新型」或「設計」之誤解,及解決現行法對於「創作」一詞之不一致使用之問題,擬將發明、新型與設計併列為創作之類型。(修正條文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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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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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參考國際立法例,將現行「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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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實施」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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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應屬「使用」之上位概念,為解決對於「使用」與「實施」之用詞不一,擬增訂實施之定義,並修正相關條文「實施」與「使用」之用語。(修正條文第22條、第58條、第89條、第124條及第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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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並增訂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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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將列為得作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並將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設計為創作性)。(修正條文第22條及第1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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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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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國際立法趨勢,將現行「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規定,改為「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修正條文第23條及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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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動植物專利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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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國內生技產業之發展,將開放動、植物為准予發明專利之標的,故現行條文第24條第1款將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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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之相關配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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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並引進誤譯訂正制度之規定(例如: 除誤譯之訂正外,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等)。另將授權訂定外文本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應載明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25條、第43條、第44條、第69條、第108條、第112條、第127條、第135條、第141條及第1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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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入復權相關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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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創新及保護研發之成果,針對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因而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因而致生失權者,擬准其申請回復。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修正條文第條29條、第52條、第59條及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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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申請分割時點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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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行發明專利核准後分割制度,增訂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後30日內得提出分割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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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備審查中之修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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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修正」之用語改為「修正」,刪除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時間限制;為免延宕審查時程,增訂「最後通知」制度,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期間內修正; 於接獲最後通知後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僅得就特定事項為之(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針對違反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審定。(修正條文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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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有關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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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申請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規定,刪除「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須於公告後2年以上」之限制;增訂專利權屆滿前尚未核准延長者,其專利權之效力自原專利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視為已延長;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53條、第54條及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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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專利權效力之限制規定,並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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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專利權效力之限制,經修訂後亦包括: (1) 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及(2)專利權人依第72條第2項規定回復專利權效力,於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及(3)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針對權利耗盡原則究應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原則一點,修正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修正條文第59條及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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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界定專屬授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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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但約定發明專利權人得實施者,從其約定。專屬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修正條文第64條及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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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舉發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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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修正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並明訂舉發事由依核准審定時舉發規定為之。至於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雖為第一項新增之舉發事由,惟,該等事由屬本質事項,於本次修正施行前核准審定之專利案亦應適用。就程序規定部分,增訂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之審查得依職權探知、合併審查、合併審定及舉發審定前得撤回等規定,並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3條、第75條、第77條及第80條至第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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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專利特許實施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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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並修正其相關規定,包括申請事由、要件(例如: 品種權人利用品種權必須實施他人之生物技術專利,且較該專利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另明訂須於作成強制授權處分時,同時核定補償金。(修正條文第89條至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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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有關公共衛生議題相關強制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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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WTO為協助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取得所需專利醫藥品,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強制授權生產所需之醫藥品,並明定適用本機制申請強制授權的範圍。(修正條文第92條及第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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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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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專利侵權之主觀要件(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修正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加入以權利金數額計算損害之方式)及專利標示之方式(增列「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8條至第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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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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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新型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範圍者,屬不予專利之事由。針對同一人於同日以相同創作,分別提出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之情況,增訂「於發明核准審定前通知擇一」之規定;選擇發明者,其新型專利自始不存在,選擇新型者,其發明不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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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舉證責任之分配更加明確,特修訂相關規定,除要求其行使權利應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外,並應要求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增訂新型專利更正採行形式審查規定,但與舉發案合併審查時,採實質審查並合併審定。(修正條文第32條、第114條、第119條、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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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制度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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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部分設計、電腦圖像(Icons)、使用者圖形介面(GUI)及成組物品之設計專利申請。新增衍生設計制度(亦即: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並廢除聯合新式樣制度。(修正條文第123條、第129條及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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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過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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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正重點(包括開放動植物專利、新增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申請、新型專利單純更正申請採形式審查、增修舉發、更正及設計專利相關規定等),多屬專利制度重大變革,爰增訂新舊法律過渡期間規定,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151條至第1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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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將持續追踪草案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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