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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就原股東會議案提修正案將董監選舉方式變更為全額連記法應屬適法



最高法院200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針對股東以提修正案方式,修訂章程將董監選舉方式從累積投票制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並隨即於當次股東會依據新修訂章程進行董監改選,此等程序是否適法,提出下列值得注意之見解:
Ÿ 公司法所稱「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屬該條所指之臨時動議。因此,所謂召集事由,只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又公司法規定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必須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
Ÿ 依公司法授權訂定之議事手冊辦法,應載明於議事手冊者係股東常會召集權人提出之議案。股東常會既係由董事會召集,則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之資訊揭露,其內容係身為召集權人之董事會所提出議案之內容及說明資料。修正案係由股東於股東會提出,非董事會之提案,故非屬於議事手冊上須記載之內容。公司既已將變更章程之議案內容於股東會會議前揭露,召集程序則無違反公司法及議事手冊辦法。
Ÿ 股東就股東常會之議案既有提案權,對於董事會於事先擬妥之提案,亦應有提出修正案之權。股東依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定,於股東會當場就已列為議程之變更章程案提出修訂章程議案,係就系爭股東會議案所提出之修正案,自非屬臨時動議。
Ÿ 股東於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前,提案修正章程以排除累積投票制之適用,此乃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且以全額連記法為董監選舉方式亦為現行法所允准之方式,於決議過程中並無侵害股東權益或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問題,更無違反公共利益之事由。縱使質疑以全額連記法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投票方式對於公司股東權益不符合比例原則,亦應待立法修正始有爭執之餘地,尚不得謂於法律修正前,股東會依法修改章程以全額連記法選任董監事即為權利濫用。
Ÿ 公司章程雖為應登記之事項,惟登記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公司章程一經修正即生效。公司法規定公司盈餘之分派為每年分派一次,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且有盈餘時,由董事會依公司章程編造盈餘分派議案,並應踐行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之相關程式規定,可知盈餘分派之議案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分配議案應以「編造時已生效之章程」為依據,並且須經董事會提出於股東會承認,始得分發予股東。反之,選舉董監非以上年度為基準,亦無何法定程序應先行踐行之問題,故適用修正生效之選舉方式,始得即時反應股東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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