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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發布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彭運鵾
為明確界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原則,財政部委託國立政治大學進行相關研究,並於取得中華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美國商會、台北市歐洲商務協會及各地區國稅局之共識後,於2009年9月3日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其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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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勞務提供地為勞務報酬來源所得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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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者,其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惟其所提供勞務如係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須經由於我國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其取得之報酬亦應認定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若有上述情形者,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依相對貢獻程度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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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利潤依境內及境外貢獻程度劃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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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如其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得申請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部分之營業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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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性業務服務收入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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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綜合性業務服務之內容包含不同所得類型之交易,例如專利權授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項目,故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類別,再認定其是否應歸屬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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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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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如於中華民國有勞務報酬、租賃所得、營業利潤、獎金或其他收益者,除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外,得自其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減除前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核實計算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此外,退還溢繳之申請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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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而言,該原則似已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提供明確標準,然而,鑑於所得稅法對於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者,將可處至多一倍罰鍰,於實務執行上,除非所得人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所有業務均係於境外進行且未來不會遭稅捐稽徵機關質疑,否則所得給付人於給付時,為避免因違反扣繳義務遭處罰鍰之疑慮,恐仍會要求先行扣繳,再由所得人申報申請退稅。此外,所得人於申報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時,究應提供如何之證明文件方能滿足稅捐機關之查帳需求,亦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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