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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需對加盟店之行為負責



商標被授權使用人所製造之商品或所提供服務,如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商標權人究竟是否應與商標被授權使用人共同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或其他法律均欠缺明文規定。台灣高等法院2009年之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001號)針對房屋仲介加盟店與消費者間之糾紛,維持桃園地方法院2008年之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6號)之見解,認為本案之商標權人就加盟店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本案雖經上訴最高法院,業由最高法院於2009年駁回上訴確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台灣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具體指出商標權人授權房屋仲介加盟店使用商標,對外公開使用該商標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且加盟店使用之契約均由商標權人所提供,並標明授權使用之商標,則客觀而言,加盟店乃受商標權人之指揮及監督提供服務,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因此,針對加盟店因使用商標所提供之服務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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