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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10項負擔不禁止台灣大哥大公司與凱擘公司及其控制之12家有線電視系統結合案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2009年12月2日決議,有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報人)申報與盛庭、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制之12家有線電視系統結合乙案,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不禁止其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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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為國內第二大之行動通信服務及固定通信服務業者,其下有轉投資4家有線電視公司。凱擘公司為外資凱雷集團於台灣所設之公司,其下有轉投資12家有線電視公司,本次交易為申報人欲收購凱擘公司及其下之12家有線電視公司,於收購完成後,申報人控制之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收視戶將接近全國1/3收視戶數。公平會指出,本結合案對於行動通信服務及固定通信服務市場之影響輕微;至於對有線電視系統服務市場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市場則仍有部分限制競爭之疑慮;但對數據通信接取服務市場(或稱為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市場)則有促進競爭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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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綜合考量現有法令管制架構、相關市場結構與競爭、各界意見、未來技術發展趨勢及維持未來數位匯流後市場可競爭性等因素,認為本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不禁止其結合,所附加之10項負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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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應於收受本結合決定書次日起1年內,處分申報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其中1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全部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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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及其控制從屬公司應於收受本結合決定書次日起3年內,不得指派代表擔任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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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及其控制從屬公司應於收受本結合決定書次日起3年內,自製代理銷售之類比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合計不得超過(含)2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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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及其控制從屬公司自製代理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授權予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多媒體內容傳輸服務經營者,或其他具競爭關係之有線或無線網路傳輸訊號之頻道服務提供者,或為其他差別待遇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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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及其控制從屬公司自製代理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不得無正當理由以不同價格或價格以外之條件授權予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多媒體內容傳輸服務經營者,或其他具競爭關係之有線或無線網路傳輸訊號之頻道服務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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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應於收受本結合決定書次日起3年內,於每年7月1日前,將申報人及其控制從屬公司自製代理銷售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之名稱及代理契約書送交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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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應於收受本結合決定書次日起3年內,於每年7月1日前,將申報人及其控制從屬公司自製代理銷售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之報價、授權價格、優惠方式、銷售對象等交易資訊送交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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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應於收受本結合決定書次日起3年內,於每年7月1日前,將申報人或其控制從屬公司網際網路各項服務之零售及批發價格、與其他主要數據通信接取業者之網際網路互連頻寬費用等交易資訊送交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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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及其控制從屬公司應於收受本結合決定書次日起6個月內,應將所屬有線電視網路系統之網際網路互連頻寬費用之報價,採用依訊務流量為計價基礎或適當免費互連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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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及其控制從屬公司,應於收受本結合決定書次日起3年內,就其所屬有線電視網路系統,履行下列有益於整體經濟利益之事項:A.積極完成有線電視數位化及有線電視系統網路之雙向化建設,以增進消費者收視節目之選擇自由。B.落實建構電信、有線電視網路與服務之「標準開放網路平台」、「用戶終端匯流介面」及「客戶服務匯流平台」等有利於數位匯流之開放式共通平台計畫。C.於寬頻上網服務市場,提供相對於現有主要數據通信接取服務經營者(ISP),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參與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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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一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1/3。本案完成後,申報人所控之系統台之訂戶數將逼近全國總訂戶數1/3,故公平會之附負擔之一為要求申報人於1年內處分申報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其中一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全部股份。本案為公平法修法改採申報制以來,公平會首次附加以處分資產為負擔而給予不禁止結合決定之案例,對於日後案件具有指標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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