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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加徵滯納利息之處分應注意申請復查之期限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額繳款書,未於繳款期間內繳納,亦未於加徵滯納金期間(30日)內繳納,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納稅義務人如不服該項加徵滯納利息之行為,如何提起救濟,法令並無明確規定。財政部於98年12月2日發布函釋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加徵滯納利息核屬行政處分,並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假設台北市國稅局補徵甲公司營業稅新台幣100萬元,繳納期間末日為2009年10月7日(星期三),如甲公司未按時繳納,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期間自10月9日至11月6日(星期五),計新台幣15萬元,如甲公司仍未於該期日前繳納,台北市國稅局於11月7日將開始加徵滯納利息,如甲公司不服該滯納利息之處分,應於11月8日起30日內,即12月7日(星期一)前申請復查救濟。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加徵滯納利息之處分,請注意申請復查之期限,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