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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公播-著作權法第37條、第81條及第82條修正



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常見業者將接收之廣播節目和電視節目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供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而該等行為屬於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播送的再播送行為或公開演出之行為(簡稱「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即有侵權之虞而有刑事責任。

智慧局考量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且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且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2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提出修正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新增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所涉及之著作權爭議僅有民事救濟,排除其刑事救濟,亦即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所涉及之著作權爭議僅有民事救濟,不生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該修正案經立法院院會於2010112日三讀通過並已經總統於2010210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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