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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大幅修正
海商法修正條文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將船長及海員相關條文移入船員法,並參酌國際公約,成為八章一百五十三條(舊法為十章一百九十四條)。以下謹就主要修改部份,重點加以介紹:
假扣押之禁止與例外
新法規定在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到航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執行假扣押。但若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屬於為使航行可能之債權,或是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債權,則仍得於發航準備完成後假扣押。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責任金額:
新法除刪除委棄外,並規定責任上限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1.財物:登記總噸數,每一噸54 SDR。
2.人身:登記總噸數,每一噸162 SDR。
3.財物及人身同時發生:每一噸162 SDR,但其中人身優先算至108 SDR。
4.登記總噸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責任限制事由從九項縮減為四項:
不適用責任限制情形由三項增為六項:
適用主體擴大為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海事優先權
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除刪除訴訟費、保存船舶或標賣等費用、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由六項修改成五項,均優先於船舶抵押權,優先權順序亦有變動。
就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順位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亦即將來留置船舶拍賣所得價金,先清償有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次清償留置人之債權,之後才清償船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僱傭契約所生海事優先權之一年除斥期間,自離職之日起算,而非自債權發生之日起算。
貨物運送
管轄
1.法院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爭議,得由中華民國之裝貨港、卸貨港或其他在中華民國之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2.仲裁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其上有仲裁條款可認為當事人同意者,得在中華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從其約定。
準據法
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應適用法律。原則上當事人可明示合意訂準據法,無明示合意時則以同國籍法或訂約地法為準據法。但中華民國海商法對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中華民國海商法。
貨物無法交付之處理
新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1.不能寄存於倉庫。
2.有腐敗之虞。
3.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損害通知/時效規定
新法規定,貨物受領僅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交清貨物,更改舊法視為之規定。
新法另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起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不論全損或分損一律適用一年內起訴之規定。但此規定忽略仲裁條款,有待法院進一步解釋,若在一年內提出仲裁而未起訴,則是否運送人仍得解除責任?
減免責任條款之效力
舊法僅規定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法定義務不履行或過失所致貨物毀損、滅失責任之約款不生效。
新法則擴大至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法定義務不履行或過失所致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責任之約款不生效力。
單位責任限制
1.金額
由每件不超過(銀元)三千元改為每件666.67 SDR或每公斤2 SDR,兩者中較高者為限。
2.件數之定義
件數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做為一件計算。
3.適用前提
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一律適用。但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則不能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運送人或代理人、受僱人之抗辯及責任限制
1.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得主張運送人海商法第三章第一節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能主張。
2.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海難救助
維護環境
新法規定,對於保護海洋環境有效果之施救人,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實際救助支出費用「或」不超過其費用一倍之報酬。
時效
舊法適用一般時效,新法則規定,施救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共同海損
舊法規定共同海損須以船長之行為為絕對要件,新法則規定,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皆屬共同海損。
其他有關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計算方式、共同海損費用、如何判斷共同海損等規定,多參酌國際規範增修。
海上保險
擴大海上保險範圍
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不似舊法限於航行中之危險,且新法規定海上保險得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
損害防阻義務
參酌德國商法及日本商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損害防阻義務,否則保險人對因之擴大之損害不負責任。且課予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損害防阻義務所生之費用,應負償還之責,但以保險金額為限。刪除保險人得以契約減輕前揭費用賠償責任之規定。
船舶未確定
新法規定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貨物已裝船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保險人。不為通知者,則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舊法則規定,未通知則保險契約失效)
委付
關於海上保險之委付,新增定義為被保險人於發生委付原因,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保險人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時效則由四個月縮短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