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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簡介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制定於1953年,在這近60年期間,我國經濟型態、社會結構及國際法制均已發生重大改變,為配合國情及世界潮流,司法院自1998年起邀請國內涉民法之專家學者共同進行涉民法修正草案之研擬,終於在今年430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涉民法修正案,並定於公布後一年即2011526日開始施行,其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Ÿ 體系架構趨於完整
 
我國涉民法舊法僅有31條,且未區分任何章節;新法增加為63條,並參照我國民法之編排,區分為第一章:通則、第二章:權利主體、第三章: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第四章:債、第五章:物權、第六章:親屬、第七章:繼承及第八章:附則,而配合我國民法建立體系完整之涉外民事法律架構。
 
Ÿ 針對特殊事件類型另為規範
 
舊法多採概括立法方式,以同一標準規範同一法律原因下之不同類型事件;新法則多有針對同一法律原因下之特殊類型事件,另為不同規範之規定。例如舊法僅於第9條規定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新法則另對於「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之侵權行為」(第26條)、「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行為所致之侵權行為」(第27條)及「因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所致之侵權行為」(第28條),另作出各別不同之規定。
 
Ÿ 大量採用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
 
舊法諸多以預設之連繫因素作為決定準據法之僵化規定,適用上難免發生不當之結果。有鑑於此,新法乃大量採用國際最新之選法趨勢─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有以最重要牽連關係做為原則者,例如新法第2條、第4條及第28條等規定,亦有兼採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作為輔助判斷原則者,例如第5條、第17條至第20條、第25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48條及第50條等規定。
 
Ÿ 擴大採用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舊法僅於第6條採用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新法為尊重契約當事人之自主權,除第20條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之債所為之規範外,其他於第17條代理權之授與、第18條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第48條夫妻財產制之約定等規定,亦皆以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法律為其判斷準據法之主要依據,而擴大採用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Ÿ 貫徹性別平等原則
 
舊法第12條關於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第13條關於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第15條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第16條子女身分之準據法依子女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及第19條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父」之本國法等規定,皆與當前兩性平等之世界潮流有所違背。故新法第45條婚約之成立及效力、第46條婚姻之成立、第47條婚姻之效力、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第51條子女之身分及第52條非婚生子女之身分等規定,皆改採以婚約雙方、夫妻雙方之各該本國法或共同本國法作為準據法,以貫徹兩性平等原則。
 
Ÿ 落實保護被害人、債權人、子女及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舊法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僅以侵權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新法第25條但書則兼採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另第26條至第28條列舉之特殊侵權行為,亦併採用關係最切原則判斷準據法,使被害人便於向侵權行為人求償,以保護其權益。
 
新法新增債務承擔對債權人之效力,應依原債權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另規定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對擔保人之效力,均應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以保障擔保權人免受無法預期之損害。
 
新法第53條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採認領人與被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主義,儘量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地位,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新法第55條關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改為依子女之本國法決定準據法,貫徹子女本國法優先適用原則,以保護子女之利益。
 
新法第57條對於舊法關於扶養義務採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改採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以保護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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