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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善意先使用無地域之限制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該條款但書另規定,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善意先使用者得繼續使用其先使用之商標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目前實務較有爭議者,乃商標善意先使用究竟有無地域之限制,以及是否得擴大其產銷規模。例如善意先使用之地域原先在台北市,得否擴大使用於其他地域,以及原先僅使用於一家門市,得否擴大使用於多家門市。
 
智慧財產法院在2009年刑事判決(98年度刑智上易第40號)就具體商標侵權案件則認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之條文在立法院二讀時,刪除「原產銷規模」用語,可知該法條所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語,並無產銷規模之限制。然有疑義者,乃所謂「產銷規模」之意涵為何?究竟係指「店數」之限制,抑或「地理區域」之限制?換言之,善意先使用者得否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可否於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
 
有實務見解認為修法二讀時刪除產銷規模,其意僅在於放寬分店數,並不及於地理區域之擴張,因此,倘所開設之分店其地理區域相距原商店過遠,不應認為係善意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法院則認為立法過程既有意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用語,自難認為「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詞得再擴及至產銷或經營規模之限制。申言之,本法條修法過程中既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用語,其用意既不欲限制原產銷規模,則修正後法條所載之「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用語,即應解為無地理區域及業務規模之限制。本條款既未就地理區域及營業規模明文限制,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宜擴張解釋而過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並擴張刑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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