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2011年6月3日三讀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2011年6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日期則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並附帶決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應於2011年12月31日前捐助成立專責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消法」)之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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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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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新制定之金消法,受規範之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金管會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消法第3條);受保護之金融消費者則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排除專業投資機構以及符合金管會所訂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金消法第4條)。上開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即應受金消法之拘束,且金消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違反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金消法第5及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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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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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消法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定之契約,明定多項保護金融消費者之原則,包括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消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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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金融服務業之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等,金消法規定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有關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應遵行事項,則授權由金管會訂定之,但明文禁止藉金融教育宣導而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金消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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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上開契約時,金消法課予金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並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至於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之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金消法並未明確規範,而係授權金管會訂定相關遵行事項(金消法第9及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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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違反上開「產品或服務適合度」或「內容及風險強制揭露義務」之任一義務者,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適用「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亦即除非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外,否則金融服務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消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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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雖未明定任何罰則,但金消法明定金融服務業應將金消法第8條至第10條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金消法第12條)。故銀行如有違反金消法第8條至第10條規定事項,主管機關仍得依銀行法第45-1條未確實執行內稽內控制度,而依銀行法第129條規定第7款處以新台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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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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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發生金融消費爭議之處理,金消法提供法院訴訟外之另一類似「小額仲裁」的爭議處理機制。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將由政府及民間捐助財產設立,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0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政府分5年編列預算捐助。爭議處理機構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為新臺幣2億元。爭議處理機構設基金,基金來源如下:一、捐助之財產。二、依金消法第13條第4項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四、其他受贈之收入(金消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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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金消法第20條)。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金消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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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程序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金消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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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書送達後,當事人得於所訂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是否接受該評議決定,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故當事人並非當然受其拘束。惟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 (金消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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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或調處成立之日起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或調處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書與調處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除因其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者外,法院應予核可。評議書或調處書依金消法經法院核可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另行起訴 (金消法第23條第5項及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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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流程,請詳后附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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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金融服務業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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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消法分為二大部分,一為金融消費者保護,二為金融消費爭議之專責爭議處理機構。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之部分,因加重金融服務業之義務及責任,且設有多項保護消費者之強制性規定,預期將會對金融服務業之實務運作及法院爭訟事件產生相當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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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爭議處理機構之設立,將加速金融消費爭議之處理,過去主要透過法院處理金融消費者爭議之現象,將因爭議處理機構之創設而有所改變,對於金融服務業之債權確保程序與催收實務,勢必將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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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消法之施行日期,目前尚未確定,該法係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且該法有多項子法仍待主管機關公布。惟由於金消法牽涉層面廣泛,建議各金融服務業者應著手檢視其與金融消費者間所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及目前實務之運作,是否符合金消法之相關規定,以預防未來金融消費爭議之發生,並應密切注意主管機關正在進行之子法相關內容,以提前因應金消法正式施行後之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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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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