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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於侵權訴訟中審理專利有效性之揭露心證義務



200871日,台灣正式成立智慧財產法院,同日並開始施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台灣的專利訴訟制度自此進入全新的階段。其中最大的變革之一,是當事人若於侵權訴訟中抗辯專利權無效時,法院應自為判斷,毋須等待智慧財產局就專利舉發程序作成決定,法院亦不得因有舉發案之存在而停止訴訟程序。考量智慧財產局仍為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便就專利有效性之爭點表示意見。此外,為協助法官就技術爭點進行調查及判斷,智慧財產法院設有技術審查官,目前主要是向智慧財產局借調專利審查官充任。透過前述各項配套措施以及智慧財產法官之專業素養與經驗的累積,智慧財產法院成立3年來,專利侵權訴訟的效率與品質已有顯著的提升與精進。
 
然而,由於智慧財產法院在侵權訴訟中宣告專利無效比例似有偏高情況,且審理進度亦較為迅速,導致外界對於法院是否過於仰賴技術審查官之疑問。此外,對於智慧財產局就舉發案已有「舉發不成立」審定之案件,亦有相當之比例為智慧財產法院在侵權訴訟中宣告專利無效,與智慧財產局之意見相左,亦使當事人對判決結果產生疑慮。因此,如何在訴訟程序上注意對當事人之權益保障、避免突襲性裁判,且於兼顧審理效率之同時,追求判決結果之正確性並提高當事人對判決結果的信任,成為專利侵權訴訟之新制度下,一極為重要之課題。
 
針對此課題,最高法院已先後在數則判決中有所指示:
 
Ÿ 首先,於2009年所作成之98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中,最高法院特別指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有關「法院對於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法律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之規定,強調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仍待審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加以終局認定,若法院就相關技術問題及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未向當事人曉諭並適度開示心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可能剝奪當事人聽審之機會,且造成事實認定之突襲。
 
Ÿ 隨後,最高法院在2009年所作成之98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進一步指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關於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規定,係因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為使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成正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故而賦予專責機關參與程序並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而此程序不能因為有技術審查官參與訴訟程序即可忽略。尤其,於智慧財產局已審定舉發不成立時,倘若法院欲推翻其判斷,更應斟酌情形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否則即屬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此外,最高法院在此判決中並提醒:技術審查官並非鑑定人、亦非證人,僅為法官之輔助人。
 
Ÿ 2010年,最高法院在9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中,除重申上開判決所述「技術審查官僅為法院輔助人」意旨外,並再度闡述:「當法院與智慧財產局對於特別專業領域知識之判斷不同時,宜命智財局參加訴訟,以參酌其提出之意見,加以調查證據」之原則。
 
Ÿ 最高法院復於2011年作成10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詳細說明下述意旨:智慧財產法院就自己具備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倘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歧異,自應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或適時、適度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開示心證,或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及表示意見,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後,依辯論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而為判決。
 
綜合最高法院在上列各判決中之指示,可歸納出智慧財產法院於專利侵權訴訟中審理專利有效性爭點時,應踐行之重要程序原則。亦即,當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專利有效性爭點欲採與智慧財產局不同之見解時,應先對當事人適度揭露心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或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及表示意見,如此,方能確保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
 
因最高法院已在判決中反覆闡述前述程序原則,智慧財產法院將如何實踐,值得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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