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化合物新晶型發明的可專利性以及侵害判斷
11/01/2011
在醫藥產業中,原開發藥廠與學名藥廠間之爭議,向來受到相當之關注。原開發藥廠投入無數人力、物力,研發出具有醫療用途之新物質(例如化合物),經過動物實驗、人體臨床試驗等種種考驗,復通過世界各國醫藥主管機關之嚴格把關後,終於將藥品推出市場,但往往在上市後不久,甚至於上市之前,其當初研發之新物質之專利權,即已到期,無法再享受專利權之保障,必須面對學名藥廠就相同藥品之激烈競爭。對於原開發藥廠而言,既然花費鉅額成本開發出新藥,必然期待能在相當時間內專有該新藥市場之利益,否則將無繼續投資之動機及誘因,病人亦將無新藥可用。但學名藥廠若能將具有優良功效及品質的藥品,廣泛地以較低廉價格供應病人使用,將有助於提高醫療品質,亦屬社會大眾之福。因此,原開發藥廠與學名藥廠之保障孰重孰輕,向為醫藥產業極為重要的議題。
在各種相關議題中,與專利權制度有關之法律問題,常受到廣泛的討論,國內外也有許多訴訟案例。例如,原開發藥廠對於其最早研發具有醫療功效之特定化合物取得專利後,於其後之研究中,又陸續就該特定化合物發展出各種進一步之新技術,例如新製造方法、新用途、新劑型、新晶型等,並分別就此等新技術再申請取得專利。由於此等新技術之專利權可能影響學名藥廠之經營活動,故學名藥廠對於是否應予此等新技術專利權保護,迭有不同看法。
以新晶型為例,學名藥廠常主張其化合物為已知,且相關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輕易透過一般慣行之操作獲得該新晶型,故該新晶型之研發不足為奇,甚至認為其不過為天然物質之發現,不應構成可受專利權保護之「發明」。台灣智慧財產法院於今(2011 )年3 月所作兩則判決中,針對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Sanofi-aventis) 與本地學名藥廠間之專利訴訟中,即對新晶型之研發成果能否該當專利權所保護之「發明」,以及是否具有新穎性等專利要件之認定,表達其法律見解。
專利權人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就「氯匹多瑞硫酸氫(Clopidogrel Hydrogen Sulfate )」之新晶型,擁有第190825 號發明專利;因發現本地學名藥廠所產銷之學名藥中含有該新晶型,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學名藥廠提起專利侵權民事訴訟。被告之學名藥廠除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專利無效」抗辯外,並透過第三人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智慧財產局均認為專利有效,同時法院亦認定該學名藥落入專利範圍而構成侵權。智慧財產法院隨後分別於2009 年9 月及2010 年8 月受理該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及舉發行政訴訟之一審起訴,並於2011年3 月作成98 年度民專上字第57 號民事判決及99 年度行專訴字第148 號行政判決,維持專利權有效及系爭學名藥品構成專利侵害之見解。
於專利有效性方面,智慧財產法院在上開2 判決中表明:
天然物質之發明,除非只是一種科學發現,未必應排除在專利保護客體之外;對於首次由自然界分離之物,只要其結構、形態或其他物理化學性質與已知者不同,且能被明確界定者,即應符合「發明」之定義。
已知化合物之新晶型應具有可專利性,蓋新晶型之特殊晶格及晶格數目均需科學實證,無法憑空預測;就同一化合物而言,可製備多少種不同之晶型、如何製備晶型以及任何晶型之特性,均需人為努力才能完成,故單憑已知化合物之揭露,應無法使其光學異構物、水合物及結晶物等喪失新穎性。
自然狀態之天然物質通常都以混合物存在,縱使先前曾使用含有該未知物質的天然混合物,並不當然使該物質喪失新穎性。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新晶型,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可能由先前技術之製造結果觀測得到(包括在藥廠製程中出現「種晶污染」等現象),亦不能使系爭專利之新晶型喪失新穎性。
在侵害判斷方面,智慧財產法院認為:
第190825 號發明專利之請求項中以X 射線粉末衍射圖(X-Ray Powder Diffractogram ,簡稱「XRPD 」)之晶面間距特徵波峰(characteristic peaks expressed as interplanar distance ,簡稱「d 值」)作為新晶型之鑑別基準,有如同人類「指紋」之作用,可為特定晶型之指紋特徵。
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智慧財產法院參考2006 年「美國藥典」中所揭示之精確度範圍,認定專利請求項中所列d 值之範圍,並判斷系爭之學名藥品確實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此外,智慧財產法院亦認為,有關化合物晶型的確認,除將XRPD 分析系爭學名藥品後所得d 值,與請求項中所列之d 值進行比對之外,亦可以XRPD 分析所得之繞射圖式,直接進行比對。
如前所述,本件專利訴訟之結果為原開發藥廠獲勝。智慧財產法院在此案中所表達之見解,對於台灣之醫藥品訴訟而言,甚具參考價值。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