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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法修正通過並經公告



為提升我國經濟實力及產業競爭力,推動國內重要產業發展,並提升專利審查品質等需要,立法院於20111129日完成專利法修正三讀,修正條文於20111221日業經總統公布。根據專利法修正條文第159條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行定之。由於本次修法幅度甚鉅,尤其對我國專利申請審查程序影響甚大,智慧局已著手配合修正施行細則、相關審查基準、專利審查流程、相關管理機制等。據瞭解,修正後專利法條文預計於201211月間施行。本次修法重點主要包括如下:
 
Ÿ  定義釐清及名稱變更相關修正
 
  1.   明確界定創作之定位
 
    創作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為避免創作係「新型」或「設計」之誤解,及解決現行法對於「創作」一詞有不一致使用之問題,將發明、新型與設計並列為創作之類型。(修正條文第1條)
 
  2. 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
 
    參考國際立法例,將現行「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121條)
 
  3. 增訂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實施」之定義
 
    「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應屬「使用」之上位概念,為解決對於「使用」與「實施」之用詞不一,增訂「實施」之定義,並修正相關條文中「實施」與「使用」之用語。(修正條文第22條、第58條、第87條、第122條及第136條)
 
Ÿ  專利申請相關之修正
 
  1.   新穎性及進步性/創作性要件
 
    我國專利實務採絕對新穎性規定,根據修正前規定,有任一法定例外情事者(例如:因實驗而公開、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非出於申請人己意而洩露等),申請人若於前述情事發生後6個月優惠期內提出專利申請,不受新穎性喪失之限制。修法後,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將增列為得作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另,前述優惠期除適用於新穎性外,亦將擴大適用於進步性(發明及新型專利)/創作性(設計專利)(修正條文第22條及第122條)。
 
  2.   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依修正前規定,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為配合國際立法趨勢,特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修正條文第23條及第25條)
 
  3.   申請權證明文件
 
    依修正前規定,申請專利時應提交所需申請權證明文件。因申請人於申請專利時已於申請書上表彰其具有申請權,特參照他國相關法例,刪除提交申請權證明文件規定。(修正條文第25條、第106條及第125條)
 
  4. 寄存證明文件提交期限
 
    依修正後規定,寄存證明文件及存活證明文件將二合一,未來寄存機構於完成存活試驗後,始核發寄存證明文件。為此,申請專利所需寄存證明文件之提交期限,將由原來的「申請日後3個月」延長為「申請日後4個月」。針對請求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寄存證明文件之提交期限為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修正條文第27條)
 
  5.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之相關配套規定
 
    根據修正前規定,申請人先以外文本提出專利申請,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得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作為申請日;如前述中文本與先前提交之外文本內容不同,將導致申請日延後。另,根據修正前規定,中文本如涉及翻譯錯誤,申請人得依專利法規定申請修正或更正;然,修正或更正均不得涉及實質變更(以中文本作為判斷依據),實務上,現行修正或更正程序未必可用以處理翻譯錯誤問題。本次修法特明定「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並引進誤譯訂正制度之規定(例如:除誤譯之訂正外,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另,根據修正後第145條規定,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可接受外文本之外文種類及其應載明事項。配合引進誤譯訂正規定,違反誤譯訂正規定者,將成為專利申請否准及舉發原因之一。(修正條文第25條、第44條、第67條、第106條、第110條、第127條、第133條、第139條及第145條)
 
  6. 增定優先權復權相關規定
 
    根據修正前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專利時同時提出優先權聲明,並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優先權文件;違反上述任一規定者,喪失優先權。參照國際慣例,針對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或未於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優先權文件致視為未請求優先權者,申請人得於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及補行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29條、第59條及第70條)
 
  7. 放寬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時點之限制
 
    根據修正前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之初審查實體審查程序中或再審查審定前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於獲准後不得申請分割。根據修正後規定,為合理保障申請人申請分割之機會,針對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後30日內得提出分割申請,然,經再審查審定者(無論核准或核駁),不得申請分割。(修正條文第34條)
 
  8. 國內優先權請求限制規定
 
    因應本次相關修正,否准請求國內優先權之事由亦配合修正(例如:先申請案為新型分割案時,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另,根據修正前規定,先申請案經審定或處分者,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由於先申請案之審定或處分並非申請人可預料者,前述限制特由原「經審定或處分」修正為「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發明)/不予專利處分(新型)」,以為鬆綁。(修正條文第30條)
 
  9. 發明專利申請案之修正
 
    根據修正前規定,針對發明專利申請案,除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進行修正外,申請人若主動提出修正申請,應於專利法明定時點限制(例如:申請日起15個月內、申請實體審查時、依通知申復時、申請再審查或補提再審查理由時等)。考量申請人申請修正之目的(使申請內容更為完備,俾有助專利審查),限制申請人僅能在一定期間內主動修正,並無必要。本次修正,特刪除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時點限制。為避免申請人一再提出修正致延宕審查時程,同時增訂「最後通知」制度,其執行重點如下:
 
    (1)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駁發明專利申請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核駁前通知」);申請人擬進行修正者,應於申復期間內為之。
 
    (2)  初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於發出「核駁前通知」後,認有必要者,得作出「最後通知」。於此狀況下,申請人僅得於最後通知期間內進行下列修正:(1)請求項之刪除;(2)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3)誤記之訂正;(4)不明瞭記載之釋明。針對違反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審定。
 
    (3)  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1)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2)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3)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4)  申請案於初審查中經發給最後通知而作成不予專利決定者,於再審查時所作的修正,仍受前第2項修正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
 
    (5)  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1)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2)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3)依前第4項所述狀況下所為修正違反前第2項修正限制者。
 
    (修正條文第43條及第49條)
 
  10. 證書費及年費繳納復權規定
 
    根據修正前規定,若專利申請人未依限繳納證書費或第1年年費,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若專利申請人未依限繳納第2年或嗣後任1年年費,專利權人可在原期限屆滿6個月內加倍補繳,否則,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時消滅。根據修正前規定,除非有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繳費期限者,將無法請求回復原狀及補行繳費。為合理保障專利權人權益,並參照國際慣例,本次修正如下:
 
    (1)  專利第2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於期滿後6個月內補繳者,除原應繳納之專利年費外,應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前述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指依逾越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按月加繳,每逾1個月加繳百20%,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其逾繳期間在1日以上1個月以內者,以1個月論。
 
    (2)  針對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申請人得於原繳費期限屆滿6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加倍費用。
 
    (3)  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原期限滿屆滿後6個月內補繳第2年或嗣後任1年年費者,得於期限屆滿後1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3倍之專利年費。
 
    (4)  針對前第3項請求回復且獲准回復之專利權,其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修正條文第52條、第59條、第70條及第94條)
 
Ÿ  新型專利制度
 
  針對新型專利制度,修正重點如下:
 
  1.   新型專利申請案之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範圍者,屬不予專利之事由。
 
  2.   同一人於同日以相同創作,分別提出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於發明核准審定前通知擇一:選擇發明者,其新型專利自始不存在;選擇新型者,其發明不予專利。
 
  3.   新型專利更正採形式審查制,但與舉發案合併審查時,採實質審查且合併審定。
 
  4.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修正條文第32條、第112條、第117條、第118條)
 
Ÿ  設計專利制度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1.   部分設計、電腦圖像(Icons)、使用者圖形介面(GUI)設計將開放設計專利保護。
 
  2.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3.   新增衍生設計制度(亦即: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並廢除聯合新式樣制度。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4.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得為之:(1)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2)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5.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6.   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之範圍。
 
  (修正條文第121條、第127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5條及第137條)
 
Ÿ  舉發相關規定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1.   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並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
 
  2.   因應本次相關修正,修正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例如:翻譯錯誤更正不符規定、發明分割時點不符規定、收到最後通知後之修正不符規定等)。
 
  3.   舉發事由應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若根據「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等事由提起舉發,依舉發時之規定。前述事由屬本質事項,於修正施行前核准審定之專利案亦應適用。
 
  4.   申請舉發時,申請人應載明「舉發聲明」;「舉發聲明」提出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可縮減。舉發人補提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5.   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6.   在舉發範圍內,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
 
  7.   專利權人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但,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專利權人同意。專利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舉發之事實通知專利權人;自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專利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
 
  8.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9.   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合併審查。依規定合併審查之舉發案,得合併審定。
 
  10.   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11.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1)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2)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
 
  12.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修正條文第71條、第7375條、第77條至82條)
 
Ÿ  專利權及權利行使
 
  1.   醫藥或農藥相關專利權期間延長
    刪除「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須於公告後2年以上」之限制;增訂專利權屆滿前尚未核准延長者,其專利權之效力自原專利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視為已延長;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53條、第54條及第56條)
 
  2.   專利權效力之限制
 
    根據修正後規定,專利權效力之限制將擴大包括:(1)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2)針對因未依限繳納年費致失效之專利權,專利權人依法回復專利權,於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3)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針對權利耗盡原則,修正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修正條文第59條及第60條)
 
  3.   專屬授權相關規定
 
    明定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但約定發明專利權人得實施者,從其約定。專屬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修正條文第62條及第63條)。
 
  4. 修正專利特許實施之規定
 
    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1)   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專利專責機關應依緊急命令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強制授權所需專利權,並儘速通知專利權人。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而有強制授權之必要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1)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2)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實施,將不可避免侵害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且較該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3)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符合前(1)或(3)項要件為限。專利權經依前(1)或(2)事由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專利權經依前(2)事由申請強制授權者,其專利權人得提出合理條件,請求就申請人之專利權強制授權。
 
    (3)   強制授權之審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其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付之補償金。
 
    (修正條文第87條至第89條)
 
  5. 增訂有關公共衛生議題相關強制授權規定
 
    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或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施專利權,以供應該國家進口所需醫藥品。依前述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但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90條及第91條)
 
  6. 專利侵權相關規定
 
    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1)   明定專利侵權賠償責任之主觀要件(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除去或防止侵害」,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之虞為已足,無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2)   加入「以相當於授權實施所得權利金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之一;為符合我國「民事損害賠償採損害填補」原則,刪除惡意侵權最高三倍賠償之規定。
 
    (3)   考量部分類型專利不適宜於專利物品本身或包裝上作出專利標示,修正專利標示相關規定如下: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修正條文第96條至第98條)
 
Ÿ  過渡條款
 
  本次修正重點(例如:新增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申請、新型專利單純更正申請採形式審查、增修舉發、更正及設計專利相關規定等),多屬專利制度重大變革,修正條文中特增訂新舊法律過渡期間規定,以資適用。
 
  根據修正後第149規定,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關特定過渡條款規定,請參照如下:
 
  1. 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審定之專利申請案,若未逾新法分割申請期限(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0日),適用修正施行後准予分割申請相關規定。(第150條第2項)
 
  2. 有關「依己意於刊物發表作為主張優惠期事由」、「部分設計、電腦圖像(Icons)、使用者圖形介面(GUI)開放設計專利保護」、「成組物品設計專利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相關規定,適用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第151條)
 
  3. 針對申請人未及時(申請日起3個月內)提交寄存文件致視為未寄存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其提交寄存文件之期限,適用修正後規定(「申請日後4月內」或「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第152條)
 
  4. 修正條文施行前,針對(1)因未及時(於申請專利時)請求優先權或(2)因未及時(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優先權文件,致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16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10個月內者,適用優先權復權請求規定(於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請求)。(第153條)
 
  5. 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且其發明專利權仍存續者,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刪除「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須於公告後2年以上」限制)。(第154條)
 
  6. 修正後有關證書費及年費繳納延誤之復權規定,不適用下列情況:(1)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繳納期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者;(2)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年費繳納期限,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第155條)
 
  7. 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得於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申請改為物品之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第156條)
 
  8. 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前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之規定。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且於原新式樣專利公告前申請者,申請人得於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申請改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第157條)
 
  針對專利法施行細則、相關審查基準、專利審查流程、相關管理機制等之修正,本所將密切追蹤進展,並提供相關資訊供客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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