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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間交叉持股之股東表決權
公司間交叉持股,若同時符合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及第369條之10之規定,兩者對股東表決權卻有不同法律效果。其中,公司法第179條第2款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第3款規定:「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其股份無表決權。然,第369條之10規定:「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 |||||
經濟部於2011年8月4日作出函釋,兩者應以179條第2項優先適用。舉例說明之,若有A公司持有B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而B公司又持有A公司之股份X股,則根據179條第2項第2款,對於A公司之表決事項,B公司所持有之X股A公司股份並無表決權,而不適用第369條之10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