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因不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生之損害賠償不包括第三審律師費



專利權人如發現他人行為構成侵權,除提起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之外,亦可向法院聲請對侵權人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亦即暫時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以禁止侵權人在侵權訴訟判決確定之前,繼續從事侵權行為,例如不得繼續製造、販賣系爭之侵權產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可能使得被控專利侵權之一方(即相對人)的營運整個停擺,對公司經營衝擊甚大。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倘若在抗告程序中,抗告法院認為下級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所不當,因而將已核發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即可請求專利權人賠償其因不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實務上認為,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因法律規定而發生者,並非一般的侵權行為責任,不以專利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前述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在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效期間所遭受之損害為準。惟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是否能認為是其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並未提供明確的規範。現行民事訴訟法只針對第三審程序要求應委任律師代理,故實務上僅容許將第三審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且有最高金額的限制。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於第三審抗告程序(即再抗告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能否向專利權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於20119月作成之10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中,對上述問題表示見解。此案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循抗告程序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撤銷後,以專利權人不當行使專利權為由,對專利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除主張專利權人應賠償其在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效期間所遭受營業上的損失外,亦要求一併賠償其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抗告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該部分之主張雖為智慧財產法院所認可,但最高法院則持反對立場,認為再抗告程序之律師費並非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故不能請求專利權人賠償。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