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智慧財產局(簡稱「TIPO」)及美國專利商標局(簡稱「USPTO」)間之專利審查高速公路(簡稱PPH)試行計畫已於2011年9月1日正式實施,預計試辦期間為1年,試辦期滿後,中美雙方將評估此計畫是否繼續推動;中美雙方亦可因超過審查負荷或其他因素,提早終止此計畫。前述PPH試行計畫適用於我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則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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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專利審查高速公路(簡稱「PPH」)制度時,當一項專利申請案之部分或全部請求項在第一申請局(Office of First Filing,簡稱「OFF」)經過實質審查獲准專利後,該案申請人可以藉由提供給第二申請局(Office of Second Filing,簡稱OSF) 相關資料,使OSF得以利用OFF的檢索與審查結果,進而加速該案件之審查。根據台美本項PPH試行計畫,針對我國專利申請案,若其對應美國申請案在OFF - USPTO已有請求項經審查達可核准之狀態,申請人可提出PPH申請,使得OSF – TIPO 的專利申請案得以進行加速審查。針對台美本項PPH試行計畫,TIPO之執行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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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TIPO提出PPH加速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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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向TIPO提出PPH加速審查,應填寫完整的PPH申請表格以及檢附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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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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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TIPO提出PPH加速審查,應具備下述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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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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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格之我國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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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我國專利申請案應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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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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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專利法第27條主張美國申請案為優先權基礎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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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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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專利法第27條主張以專利合作條約(簡稱「PCT」)申請案(指定美國且未曾主張優先權)作為優先權基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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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我國申請案中主張數件美國或PCT申請案作為優先權基礎案,或其屬於前述1或2所述我國申請案之分割案者,亦屬適格之我國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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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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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對應申請案,至少應有一項或多項請求項,業由USPTO審查達到可核准之狀態。所謂「達到可核准之態樣」包括下列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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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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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ice of Allowability"中指出"The allowed claim(s) is/are___" ( "核准項為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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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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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n-Final Rejection"或"Final Rejection"之"Office Action Summary"中指出 "The allowed claim(s) is/are___"( "核准項為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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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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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Non-Final Rejection"或"Final Rejection"之"Office Action Summary"中,審查人員指出"are objected to as being dependent upon a rejected base claim, but would be allowable if rewritten in independent form including all of the limitations of the base claim and any intervening claims" ( "該請求項被核駁,其理由係因所依附之獨立項被核駁,申請人如將該項改為獨立項,且包括其所依附之獨立項及相關請求項之所有限定條件,則可核准該請求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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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請求項被核駁,即便USPTO審查員於審查意見書(Office Action - OA)中指出 "某一可核准之特定特徵未被請求; 如該特定特徵被列入請求項,則該請求項可做較有利之考量",因前述文字係建議或假設式說明,並非本計畫所謂"達到可核准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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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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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parte Quayle Office Action"之"Office Action Summary"中指出"Claim(s) ___ is/are objected to"("核駁項為___"),同時,USPTO審查員指出"該請求項would be allowable if rewritten or amended to overcome the objection set forth in this office action" ("若改寫或修正請求項進而克服前開OA之核駁事由則可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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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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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申請案於提出PPH申請當時或嗣後經修正,其所有請求項均須「充分對應」於經USPTO審查達到可核准的一項或多項請求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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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充分對應」,係指「我國申請案之所有請求項須與美國申請案請求項範圍相同」,或「所申請之請求項範圍較美國申請案之請求項更為限縮」。所謂「範圍相同」,係指「請求項範圍完全相同或僅有翻譯文字差異」;所謂「所申請之請求項範圍更為限縮」,係指「將對應之美國申請案請求項進一步加入為說明書(發明說明及/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支持之另外技術特徵 (即,作進一步限定之修正),此類請求項請儘量以附屬項方式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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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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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申請案業經通知即將進行實體審查,且該案尚未發出首次審查意見通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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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備申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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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TIPO提出PPH申請時,除申請書外,尚需具備下列申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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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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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PTO所核發美國對應申請案之所有OA影本 (無需檢送中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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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檢送USPTO所核發美國對應申請案之所有OA影本,或勾選「請TIPO經由USPTO Public PAIR系統取得OA」。若申請人勾選「請TIPO自行從網路取得USPTO核發之OA」,其應於申請書上載明所有OA相關資訊 (包括: 文件名稱及日期)。 進入PPH程序後且在TIPO未為審定前,任何後續OA,尤其是USPTO嗣後認應不准專利之OA均須檢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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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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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USPTO審查達到可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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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USPTO審查達到可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涵蓋:補充、修正時提出者、申請時即提出者、USPTO之專利公告本。申請人應檢附經USPTO審查達到可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影本,或勾選「請TIPO經由USPTO Public PAIR系統取得申請專利範圍」。經審查達到可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無需檢送中譯本。惟,申請人得自行檢送中譯本,作為TIPO審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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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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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PTO審查員曾引用作為專利准、駁判斷依據之所有引證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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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引證文獻包括記載於「詳細處分(Detailed Action)」或「核准理由(Reason for allowance)」用以作為專利准、駁判斷依據之引證文獻。若引證文獻屬專利文獻,原則上,TIPO可自行取得該專利文獻,申請人無須檢送,惟,當TIPO通知申請人並表示其無法取得時,申請人須檢送所述專利文獻。若引證文獻屬非專利文獻時,申請人必須檢送該文獻。針對前述引證文獻,申請人無需檢送中譯本。但,若TIPO審查員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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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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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範圍對應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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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檢送「申請專利範圍對應表」,說明我國申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係充分對應於經USPTO審查達到可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若我國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須藉由補充、修正始能充分對應於經USPTO審查達到可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時,申請人須於提出PPH申請時同時表"達擬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根據專利法第49條第1項規定,TIPO將依職權電話通知申請人補充、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使申請人可據以後續完成補充、修正程序。 當我國及美國申請專利範圍二者完全相同或僅有翻譯文字差異時,申請人得於說明欄填"兩者內容相同"。當我國及美國申請專利範圍二者間具有差異且該差異並非僅是翻譯文字差異時,申請人須於說明欄解釋各請求項的充分對應關係。若對應美國專利申請案尚未公開,致TIPO無法經由USPTO Public PAIR系統取得所涉案件之申請檔案時,申請人應提供前述相關文件。若相同的文件曾於先前申請程序中提出,申請人得僅引述先前申請,無須重複檢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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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O相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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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TIPO申請PPH之案件,若符合申請要件,TIPO將進一步處理相關加速審查程序。TIPO審查後若認為該案不符PPH申請要件或文件不齊備,將通知申請人補正。若申請案未符合PPH申請要件時,該申請案將經由正常程序進行審查。申請案進入PPH加速審查程序後,申請人後續提出之所有文件中,須清楚載明係屬PPH申請案,以確保後續所有文件之處理。申請人收到TIPO依職權通知申請人完成補充、修正程序之通知,或進入PPH程序後申請人之後續補充、修正申請書,均須使用特定補充、修正申請書,以確保TIPO能夠迅速且正確地進行加速審查程序。向TIPO提出PPH加速審查時,若我國申請案尚未公開,申請人須根據我國專利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申請該案提早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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