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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資企業參與我國政府採購之處理原則


蔡佳君/王寶玲

由於我國已於2009715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乃於201223日及220日分別以工程企字第 10100022870 號函及第10100037020 號函函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表示:現行機關辦理涉及陸資企業參與政府採購,依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政府採購法及工程會相關釋例處理,尚無窒礙,並已函請相關機關依該會相關函文及釋例注意辦理採購事宜。因此,陸委會有關在台陸資企業得否參與政府採購事宜之相關規定自2012330日起停止適用,回歸工程會相關規範管理。
 
工程會嗣於2012418日以工程企字第10100114530號函將所謂「陸資企業」區分為以下三種:
 
(一) 大陸地區廠商: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分支機構。
 
(二) 外國陸資廠商:依我國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例如依美國、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第三地區以外之分支機構。
 
(三) 我國陸資廠商: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我國以外之分支機構。
 
另根據GPA23條第1項規定,對於適用GPA之採購,機關如認定係屬符合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或對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採購者,得排除GPA之適用;否則,應依GPA規定,開放GPA會員之廠商、產品及勞務參與。至於非適用GPA之採購,機關則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含大陸地區廠商及外國陸資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故工程會乃揭示上開大陸地區廠商、外國陸資廠商及我國陸資廠商參與我國政府採購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大陸地區廠商:因中國大陸尚未加入GPA,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協定,無論是否適用GPA之採購,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二) 外國陸資廠商:適用GPA之採購,除涉及GPA23條所定情形者外,機關應依GPA規定開放予GPA會員廠商及其產品或勞務參與;個案如認有安全疑慮者,應於契約訂定保密條款及罰則,以為防範。非適用GPA之採購,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外國陸資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三) 我國陸資廠商:由於其性質為我國廠商,無論陸資所占百分比,如欲排除我國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屬限制人民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須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個案倘以公告方式辦理者,不得限制我國陸資廠商參與,機關如認有安全疑慮者,應於契約訂定保密條款及罰則,以為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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