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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相關規定作業準則」修正簡介
謝馥薇/吳學媛
立法院於2011年11月9日公佈修正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於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並增訂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除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外,其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金管會並於2012年1月11日頒布相關函釋。為有利於銀行落實執行上開銀行法之相關規定,銀行公會亦於今年修正公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相關規定作業準則」之相關條文,供其會員遵循,本次之修正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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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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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修正後明定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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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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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但借款人有還款能力不足之情形,例如:借款人薪資收入條件不足、借款人年齡較大致使可工作年限短於借款期限、有信用不良紀錄、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非屬自己所有等情形,為強化自身信用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不在此限。但銀行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且為避免銀行有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之嫌,本次修正並明定了下列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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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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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不得制訂定型化的申請文件供借款人向銀行申請提出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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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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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主動填具的書件名稱不得使用「同意書」或於書件中使用「同意提供保證人」之類似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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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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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如有強化授信條件之需要,應自行親自書寫或以電腦繕打名稱為「申請書」之書件全文,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章,以符合借款人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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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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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與保證人權利義務相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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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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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未取得足額擔保時,得徵提保證人,但不得要求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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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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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在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因未取得足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人,或借款人主動提出一般保證人時,銀行應以宣告書方式宣讀,使保證人明瞭其保證之法律責任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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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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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而徵提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法條雖未明訂「保證人書面同意」之形式要件,惟為避免爭議,建議銀行應設計單獨之同意書供保證人填寫及簽章,並由保證人親自填寫保證期間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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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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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如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債務違約者,銀行已對保證人為審判上請求之情形下,銀行得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時限,回歸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個案發生爭議時,銀行可循司法途徑取得最終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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