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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訂定「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
內政部於2012年8月16日訂定「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規範因土地徵收相關事件所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分擔及經費負擔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 | |||||
依前開賠償處理原則,如因辦理徵收程序違法,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如損害係因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書面審查疏失所造成,則由內政部負擔;如於土地徵收後,因(1)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其效力、(2)未依核准計畫或期限使用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或(3)因作業錯誤或情事變更致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時,則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如造成損害之機關有兩者以上時,由其共同負擔。 | |||||
至於損害賠償所需經費,則由內政部、需用土地人及各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