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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得自2013年度起個人恢復課徵所得稅, 法人則維持以最低稅負制課徵


楊鎮綱/陳東良

立法院2012725日通過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修正條文,自2013年起個人恢復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並刪除原最低稅負制相關課稅規定,回歸課徵綜合所得稅,但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計算,而採分離課稅方式課徵;至於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則維持以最低稅負制課徵,但基本所得扣除額降低為50萬元。
 
營利事業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修法後仍維持以最低稅負制方式課徵,但自2013年起,基本所得扣除額由現行200萬元降為50萬元,稅率由現行10%~12%調高至12%~15%。維持現行5年內得盈虧互抵,增加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減除持有滿3年損失後,以餘額半數為所得課徵之規定。修法前曾有將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納入課稅之爭議,於本次修法並未採納。因此,外國機構投資人如於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證券交易所得仍免徵所得稅。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課徵綜合所得稅,則採二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2013年及2014年,採取設算所得就源扣繳與核實課稅雙軌制;第二階段為2015年以後,僅有核實課稅單軌制。
 
設算所得就源扣繳制,僅適用於買賣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不同,在8500點以下,推計所得為零元,8500點以上,則按股價指數不同,依賣出金額就源扣繳0.02%0.06%所得稅;核實課稅制,則以出售收入減除原始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出證券交易所得後,再乘以單一稅率15%,分開計稅但與綜合所得稅合併報繳。而當年度同一個人之證券交易盈虧可互抵。長期持有1年以上,所得減半課稅,持有初次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股票滿3年,則按所得1/4課稅。
 
於第一階段即2013年及2014年度,個人買賣證券若有下列情形者應核實課稅: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2.興櫃股票當年度出售數量在100,000股以上者。3.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而於上市、上櫃後出售者。但排除201212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與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下者。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個人若僅持有上市、上櫃及興櫃買賣股票,且非屬上開應核實課稅情形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則得於年度開始前事先選擇以核實課稅或設算所得就源扣繳方式課稅,惟選定後當年度不得變更。
 
於第二階段即2015年以後,個人買賣證券,除上開所陳四種情形應核實課稅,另外增加當年度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交易金額10億元以上者,亦須核實課稅。準此,除有上列五種情形外,個人於上市、上櫃及興櫃買賣股票,依修法後條文規定其證券交易所得以零計算,即無稅負形同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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