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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對集團內其他海外子行之資金融通不得排除銀行法第32條對關係人授信之限制
謝馥薇/李國榮
依銀行法第32條規定,銀行原則上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該等利害關係人包括銀行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該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該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之人。依上述規定,因外國銀行在台分行與其母行屬同一法人,且母行之海外子行應係母行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故如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對其母行所屬之海外子行為資金融通,理論上應屬對利害關係人為授信,而應受前述銀行法第32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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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曾發布若干函釋,規定得例外不受其限制之情形,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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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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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993年5月19日台財融字第821143861號函:「金融機構同業拆款不受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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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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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2004年9月21日金管銀(一)字第0938011606號函:「銀行辦理進出口押匯授信,除遠期進口押匯授信、貨物未實際進口之三角貿易信用狀及未徵取貨物單據為質之進口押匯外,得不受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2無擔保授信之限制,惟應計入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事項所定擔保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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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實務上,隸屬同一集團內之金融機構,常有代替集團內之其他金融機構對該金融機構之客戶為撥款之需要,例如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之母行所屬海外子行對其客戶辦理貿易融資,而由該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替其母行之海外子行先將款項撥付予客戶。就此種情形,是否得排除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則有疑義。基此,金管會於2012年8月27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100240090號函明文解釋,該種情形應不得排除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金管會之理由主要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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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該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之交易對象為母行之海外子行,並非申請貿易融資之客戶,故並無上述金管會2004年9月21日金管銀(一)字第0938011606號令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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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對母行所屬海外子行所進行之資金融通行為,並非同業拆款,故無上述財政部1993年5月19日台財融字第821143861號函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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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依照金管會上開函示,如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對其母行所屬之海外子行為資金融通,應屬對利害關係人為授信,而應受銀行法第32條有關無擔保授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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