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專利法於2011年11月完成修正,修正條文於2011年12月21日業經總統公布,並已於2013年1月1日施行。為因應新法施行,專利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於2012年11月9日由經濟部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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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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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編排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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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編排本細則之體系架構,分成總則、發明專利之申請及審查、新型專利之申請及審查、設計專利之申請及審查、專利權及附則等六章,依序訂定規範內容。相同性質之條文,於新型及設計章明訂準用發明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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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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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代理人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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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就受委任之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或解任代理人、撤回專利申請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請案、撤回再審查申請、撤回更正申請、撤回舉發案或拋棄專利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修正細則第10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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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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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專利要件之修正增訂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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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專利要件之相關修正,增訂相關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日之認定,及刊物、通常知識者等定義性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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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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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實務採絕對新穎性,根據修正前規定,「專利申請前」有任一法定例外情事者(例如:因研究、實驗而公開、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非出於申請人己意而洩露等),申請人若於前述情事發生後六個月優惠期內提出專利申請,不因此喪失新穎性。修法後,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將增列為得作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另,前述優惠期除適用於新穎性外,亦將擴大適用於進步性(發明及新型專利)/創作性(設計專利)(修正專利法條文第22條及第122條)。根據修正後施行細則規定,專利法第22條及第122條所述「專利申請前」,於有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請求時,係指「優先權日前」;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修正細則第13條及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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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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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修正後施行細則規定,專利法有關說明書揭露、進步性/創作性、生物材料寄存等規定中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所稱「申請時」,於有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請求時,係指「優先權日」(修正細則第14條及第4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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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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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修正後施行細則規定,因繼承、受讓、僱傭或出資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被繼承人、讓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適用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得主張新穎性及進步性/創作性認定之六個月優惠期(修正細則第15條及第4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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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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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申請書之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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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施行細則修正後,已修正或增訂發明、設計專利申請書、分割申請書、修正申請書、訂正申請書、更正申請書及舉發申請書等書表格式;施行細則修正中並明確規範各項申請應載明之事項及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修正細則條文第16至23條、第28條、第36條、第37條、第70條及第72條)。其中較重要的規定包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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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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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新穎性及進步性(創作性)之例外六個月優惠期(例如:因實驗而公開、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之公開、因非出於己意之公開、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之;申請人有多次前述事實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各次事實。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敘明最早發生之事實。依規定聲明各次事實者,本法所訂六個月優惠期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事實發生日為準(修正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針對設計專利,施行細則亦有類似規定(修正細則第49條第4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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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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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該符號應附加於對應之技術特徵後,並置於括號內;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修正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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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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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昇專利審查品質及效率,專利修正或更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修正/更正說明書者,其修正/更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及修正/更正理由;(2)修正/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修正/更正之請求項及修正理由;(3)修正/更正圖式者,其修正/更正之圖號及修正理由(修正細則第36條第2項及第70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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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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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誤譯申請訂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1)訂正說明書者,其訂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2)訂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訂正之請求項、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請求項之項號;(3)訂正圖式者,其訂正之圖號、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圖號(修正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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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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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專利申請案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得分別提出訂正及修正申請,或以訂正申請書分別載明其訂正及修正事項為之。發明專利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亦同(修正細則第3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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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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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書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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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專利法有關記載要件格式之修正,修正說明書應載明事項包括如下:(1)發明名稱;(2)技術領域;(3)先前技術(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4)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5)圖式簡單說明(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6)實施方式(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7)符號說明(有圖式者,應依圖號或符號順序列出圖式之主要符號並加以說明)。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發明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1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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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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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說明書及圖式缺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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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範說明書或圖式有缺漏時,其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並依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有不同之適用差異,分別訂定如下(修正條文第24條、第40條、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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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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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1)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2)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修正條文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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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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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1)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2)補正之說明書或部分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修正條文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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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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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1)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2)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修正條文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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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設計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前述規定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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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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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初審核准審定後提出分割申請之相關配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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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專利法修正條文規定,發明初審核准審定後,申請人得於一個月內提出分割申請。針對前述申請,修正後施行細則明訂:申請人應自其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非屬原申請案核准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分割。前述分割申請,其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修正條文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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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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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明顯錯誤得依職權訂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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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修正條文中明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文字或符號有明顯錯誤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訂正,並通知申請人(修正條文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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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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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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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擴大設計專利保護態樣,修正後施行細則明訂申請書、說明書應載明之事項及圖式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49條至第54條)。其中重要規定主要包括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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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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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計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設計名稱;(2)物品用途;(3)設計說明。說明書應依前述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物品用途或設計說明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修正條文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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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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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用途,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敘述。設計說明,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敘述。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敘明之:(1)圖式揭露內容包含不主張設計之部分;(2)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有連續動態變化者,應敘明變化順序;(3)各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有下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於設計說明簡要敘明之:(1)有因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設計之外觀產生變化者;(2)有輔助圖或參考圖者;(3)以成組物品設計申請專利者,其各構成物品之名稱(修正條文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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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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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視圖(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設計為立體者,應包含立體圖;設計為連續平面者,應包含單元圖。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主張色彩者,前項圖式應呈現其色彩。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呈現。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用於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修正條文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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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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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之圖式,應標示各圖名稱,並指定立體圖或最能代表該設計之圖為代表圖。未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圖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後通知申請人(修正條文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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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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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登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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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專利權之授權得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及得為再授權之規定,增訂相關授權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以及再授權之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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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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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權授權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1)申請授權實施登記者,其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2)申請授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3)申請授權塗銷登記者,被授權人出具之塗銷登記同意書、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但因授權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免予檢附。前述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1)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或其專利證書號數;(2)授權種類、內容、地域及期間。專利權人就部分請求項授權他人實施者,前項第二款之授權內容應載明其請求項次。授權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修正條文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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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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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權再授權登記者,應由原被授權人或再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1)申請再授權實施登記者,其再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2)申請再授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3)申請再授權塗銷登記者,再被授權人出具之塗銷登記同意書、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但因原授權或再授權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免予檢附。再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準用授權契約相關規定。再授權範圍,以原授權之範圍為限(修正條文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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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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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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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專利法舉發制度之變革,增訂舉發聲明、更正案與舉發案合併審查及多件舉發案合併審查之相關程序性規定、舉發審定、訂定審查計畫等相關規定。重要規定主要包括如下(修正條文第72條至第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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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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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聲明,於發明、新型應敘明請求撤銷全部或部分請求項之意旨;其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者,並應具體指明請求撤銷之請求項;於設計應敘明請求撤銷設計專利權。舉發理由,應敘明舉發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並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修正條文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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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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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案之審查及審定,應於舉發聲明範圍內為之。舉發審定書主文,應載明審定結果;於發明、新型應就各請求項分別載明(修正條文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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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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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合併審查之更正案與舉發案,應先就更正案進行審查,經審查認應不准更正者,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或申復結果仍應不准更正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依規定合併審定之更正案與舉發案,舉發審定書主文應分別載明更正案及舉發案之審定結果。但經審查認應不准更正者,僅於審定理由中敘明之(修正條文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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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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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合併審查多件舉發案時,應將各舉發案提出之理由及證據通知各舉發人及專利權人。各舉發人及專利權人得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間內就各舉發案提出之理由及證據陳述意見或答辯(修正條文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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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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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案審查期間,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協商舉發人與專利權人,訂定審查計畫(修正條文第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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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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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授權審定書應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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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取得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遵守「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規定,明訂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審定書內載明被授權人應以適當方式揭露實施資訊如下:(1)強制授權之實施情況;(2)製造產品數量及產品流向(修正條文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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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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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更正案及舉發案之審定應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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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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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1)專利證書號數;(2)原專利公告日;(3)申請案號;(4)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5)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6)更正式項(修正條文第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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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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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定後,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1)被舉發案號數;(2)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3)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4)舉發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5)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6)舉發日期;(7)審定主文;(8)審定理由(修正條文第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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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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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申請書表過渡適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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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專利法及施行細則所為之申請,其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應使用專利法修正施行後之書表格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申請書外,其說明書、圖式或圖說,得使用專利法修正施行前之書表格式:(1)專利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提出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2)專利法修正施行前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補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3)專利法修正施行前或依前第(1)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修正或更正,其修正或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修正條文第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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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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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與「成組物品」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審查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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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專利法第121條第2項、第129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與「成組物品」設計專利申請案,其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者,以專利法修正施行日(2013年1月1日)為其優先權日(修正條文第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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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專利法修法變動幅度甚大,針對智慧局未來審查實務之具體變動,本所將密切追蹤,並適時報導,供本刊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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