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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屬一對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因部分藥師擬申請支援他處藥局時,遭衛生主管機關否准,故於行政爭訟敗訴確定後提起釋憲,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11號並於2013年7月3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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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司法院大法官仍肯定該法之制度目的,即係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且於1993年1月18日推行醫藥分業制度後,該規定並得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全等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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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意旨,認為立法者為此限制,其目的雖屬正當,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對藥師之執行職業自由為過度限制。因此,在藥師於不違反前述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仍應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就此,因藥師依藥師法第15條本得執行各種不同之業務,社會對執行不同業務藥師之期待因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之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因此,藥師法第11條應自釋字第711號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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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醫事人員如具備多重醫事人員執業資格,關於醫事人員執業資格、方式或執業場所之限制等規範,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及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等重要事項,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2011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另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於藥事法並無授權基礎,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釋字第711號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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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前述釋字第711號之意旨,藥師執業處所限制將於合理限度予以放寬,以進一步保障藥師之工作權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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