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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防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在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中,原告於起訴時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繳納裁判費。由於專利權人於起訴時通常至少會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害防免請求權」,而後者請求之內容係要求被告不得為侵害行為,此項請求並不如「損害賠償請求權」般有具體價額,故「侵害防免請求權」之訴訟標價額該如何核定,曾引發不少爭議。
 
過去常見當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並主張以新台幣165萬元作為「侵害防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目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為新台幣150萬,故依此規定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台幣165萬元)。在此情況下,雖然被告多半會爭執「侵害防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然因被告亦無法證明「侵害防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切為何,在避免專利侵權訴訟受無謂程序議題的不當延宕之考量下,智慧財產法院亦常逕援用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165萬元作為「侵害防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對此,最高法院於2013424日作成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中,指出智慧財產法院不宜僅以兩造均未能提出依據為由,即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於最高法院將前揭案件發回更裁查後,智慧財產法院嗣於102912日作成102年度民抗更()字第1號裁定,認為侵害防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並具體要求兩造提供證據供法院估算上開利益,而不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逕認其為165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於上開裁定中,提出若干因素作為核定侵害防免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包括:專利物品與被控侵權物品間之市場競爭關係、兩造間之交易往來關係、專利權人於起訴前每年銷售專利物品之平均數量、專利權人起訴時就專利物品之獲利率、系爭專利權剩餘年數與該案件可能之審理期間,以及其他可替代非侵權產品之市場占有率等。智慧財產法院最後判定該案之侵害防免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達新台幣2,000餘萬元,高出同案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20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於前揭案例中,雖然改變過去作法,就「侵害防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採取實質調查之態度;惟如觀察該法院於同時期所作成之相關裁定,似並未全面不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之便宜措施。例如於102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裁定以及102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裁定中,智慧財產法院仍以新台幣165萬元作為「侵害防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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