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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份行政訴訟法修法簡介



立法院於2014530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最重要之修正乃回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給予外國人及陸港澳人民,同等人身自由保障之保障,因此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其次,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規定不以律師為限。「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條文為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修正,故尚未施行,將另定施行日。其餘修正皆自2014618日公布日施行。本次修法之重要內容,略述如下:
一、放寬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不以具律師資格者為限
行政訴訟雖不採律師強制代理,然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以律師為之,本法原於第49條僅開放關於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及公務機關為當事人者,可由特定資格之人員擔任代理人。此次修法,新增交通裁決事件類型,乃因其性質簡單、裁罰金額輕微,為避免增加人民訴訟成本,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本次修法明定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原告為自然人時,可為其一定關係之親屬;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二、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
本次修正於行政訴訟法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為第二編第四章,共計8條,明定對於外國人及大陸港澳人民收容之相關司法救濟程序:
(一) 收容聲請事件類型
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法,主要係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法律,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之部分修正,依目前立法院審議中之移民法草案等規定,未來收容期間可區分為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最長不得逾15)、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最長不得逾45)及「延長收容」(最長不得逾60)3段期間。為配合前述三階段收容期間,乃增訂本章,在收容聲請事件類型上,則可區分為「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四種型態。
除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發動主體為移民署,其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收容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外,收容異議賦予受收容人或其一定關係之親屬,得即時聲請法院審查、迅速決定之特殊司法救濟制度,使其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而得於暫予收容期間提出;至於停止收容,則給予受收容人或其一定關係之親屬,於法院裁定續予或延長收容後,認有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時,可享有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之權利。
(二) 收容聲請事件管轄及審理程序
收容聲請事件以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立法理由特別指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本法已賦予受收容人得依收容異議程序,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救濟之機會,故不適用停止執行之制度。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不服者,得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採二審終結,並有再審規定之適用。
三、增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種類
除上開收容聲請事件外,關於不服移民署之其他行政收容事件(例如不服收容替代處分之決定、沒入保證金等處分),或因合併請求賠償事件涉訟,因與收容聲請事件密切相關,且基於調查證據便利之考量,本次修法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此外,行政機關所為講習及輔導教育處分,因屬輕微處分,本次修法亦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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