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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略技術特徵的發明
歷來專利審查基準中,均揭載「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可認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例如2004年版審查基準第3.5.4.2節規定:「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指刪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例如物品之元件或方法之步驟等之發明。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惟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喪失所省略之技術特徵的功能,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現行審查基準第3.5.2.3節亦維持相似規範。
於專利有效性之爭訟中,雖常見專利權人主張其發明之特點為「省略技術特徵」,卻多半為智慧財產法院所不採,並否定其發明之進步性。對此,最高行政法院於最近作成的判決中,提出具體的質疑。
專利權人主張其發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省略外插電視卡的壓縮元件,亦即其發明之電視卡不作壓縮處理,克服習知技術偏見,屬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故具進步性。然智慧財產法院在101年度行專更(二)字第3號行政判決中,則採否定見解;其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曾提及電視卡將信號傳送至電腦後,仍須電腦對信號進行壓縮編碼,電腦才可直接儲存或播放,故無法保有省略前之全部功能,並認為智慧財產局認定專利有效之行政處分及先前舉發案之行政確定判決,只局部觀察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疏未整體綜合觀察信號傳送至電腦後之情形等語。
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作成的103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中,質疑智慧財產法院一方面認定「電腦」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元件,一方面又以「電腦進行的工作」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已與專利法所定「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原則有違。此外,最高行政法院並強調,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但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實施例僅為實施方式之例示,不能據以增加或限制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將導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而智慧財產法院以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有關電腦之載述,認系爭專利輸出之信號需經壓縮編碼後,方可儲存或播放,故不符省略技術特徵發明要件,係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原則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