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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境外基金認定標準
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一項之規定,境外基金在符合該項所列之條件下,得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臺灣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之一定限額,及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其投資比率不得超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之比率。
為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2010年發佈函令明訂境外基金中臺灣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個別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七十,及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中,投資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投資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現,因考量若國人投資特定境外基金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時,應可顯示該境外基金以臺灣為全球銷售重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落實差異化管理,並鼓勵境外基金機構深耕在臺資產管理業務,擬調降境外基金國人投資比重上限為百分之五十,但基金註冊地經臺灣承認並公告者,或境外基金機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認可,對提升臺灣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者,前述投資比重上限維持為百分之七十。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得視證券市場管理需要,調降個別境外基金之國人投資比率上限至百分之四十。
另,當境外基金投資單一國家證券市場之比重達百分之五十,亦應視為該境外基金係以該市場為主要投資地區,故亦將境外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之限制調降為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