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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上之獨家授權
被告甲為A公司之負責人,A公司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相關服務為業,甲應負責取得伴唱機內之歌曲授權;其明知系爭歌曲之詞或曲均為B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B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出租予一餐廳,侵害B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認定其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B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甲雖提起上訴,但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甲復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此次上訴中,被告甲主張原審未調查B公司是否專屬授權另一間C公司,致未查明B公司是否仍有合法告訴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而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而是否為專屬授權則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即非專屬授權。最高法院於此判決中,於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外,基於當事人之約定,另肯認所謂的「獨家授權」類型。
於原審中所提出之B公司授權予C公司之契約顯示,B公司雖授予C公司重製系爭歌曲於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並予以發行、出租之權,然該授權合約中載明係由B公司「獨家」授權C公司重製為影音產品,並由C公司進行散佈、出租等情;雙方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若有第三人未經C公司同意而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或未經C公司同意而擅自散布、銷售等情,C公司應立即通知B公司,並由B公司就侵害著作權之第三人進行相關法律救濟程序。最高法院認為基於上開約款足見B公司與C公司間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亦未排除B公司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或以自己名義行使訴訟上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授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有別,是以,B公司就系爭歌曲之重製及出租權既僅非專屬授權予C公司,B公司就被告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有告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