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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標章可以作為商標之防護


楊適賓

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關聯之商品,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但著名商標不受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限制。依商標法規定之意旨,防護註冊商標並不需付諸使用;因此,防護註冊對防止抄襲等搭便車之行為,係一非常有效之好制度。

然依商標主管機關一貫之實務見解,此條款僅適用於商標之間或服務標章之間互為防護,商標與服務標章之間則不得互為防護,誠屬美中不足;因為商品與服務間之關聯性與日俱增,如食品與餐飲服務、電腦與電腦軟體之設計服務、通訊產品與通訊服務等,兩者間實有互為防護之必要性,因此,智慧財產局在其今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內部處務會議決議,開放指定商品之商標與指定服務之服務標章可互為防護。

因此,為擴大商標之保護,並防止可能之抄襲等搭便車之不正當競爭行為,商標所有人應在與其商品相關聯之服務項目作防護註冊;著名商標所有人更可考慮在所有服務項目作防護註冊,俾取得最大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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