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立體商標識別性之證明力要求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明文:「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揭示商標須符合「先天識別性」;而商標法第29條第2項明文:「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則揭示商標縱未符合「先天識別性」之要件,如經反覆使用而於形成「後天識別性」,亦符合識別性要件。是以,商標的主要功能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須符合「先天識別性」或「後天識別性」之「識別性」要件。
 
我國為因應商標涵蓋立體形狀之國際趨勢,乃於2003年4月29日修正商標法,將立體商標納入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範圍。然因立體商標係指以三度空間之具有長、寬、高所形成之立體形狀,常為商品本身的外觀(包含形狀、顏色等),較難清楚區分立體商標及商品本身。消費者是否以立體商標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亦難認定。是以,實務上究竟如何認定立體商標之「識別性」要件?即成為商標實務上之重要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13年4月12日)明確揭示立體商標識別性之證明力要求,應較平面圖樣嚴格。
 
本案原審認定事實略為:訴外人A公司申請鞋子立體形狀所構成之立體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以德國商標主張優先權,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具識別性之情形而做成原處分,A公司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A公司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考量鞋類市場競爭激烈,消費者選購時重視外觀、舒適度及功能性;上訴人提出之佐證資料均未提及系爭商標之特色,未能證明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上訴人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資料取向偏重大臺北地區,影響其參考價值,又能正確區辨其商品來源之消費者亦顯然不足,無足證明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因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認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並針對立體商標識別性之證明力進一步說明:以立體形狀申請註冊,因該立體形狀往往即為商品本身之形狀或商品之裝飾,常與商品密不可分,依消費者之認知,通常會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功能的形狀或商品裝飾的設計,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因此在判斷立體形狀先天識別性時,對於為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識別性之證明力要求,應較平面圖樣嚴格。又商品特性亦為考量因素,日常用品或價格不高之商品,消費者注意程度較低,除非該商品的立體形狀極為獨特,使得消費者容易在腦海中留下深刻印象,而將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否則不具識別性。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