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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電腦程式蒐集公開資料所建置而得之資料庫,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資訊科技日趨發達,市面上各種資訊庫琳瑯滿目,為獲得更方便的使用者體驗,不乏軟體從業人員設計開發出新的電腦軟體,將現有不同公開資料庫提供的資料內容加以篩選、整合及編排,如此建置所得之資料庫,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上編輯著作的原創性要件,而可獲得著作權的保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於2025116日作成的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判決,表達其見解。 

本案告訴人以其所研發之房屋搜尋系統及方法,取得第I588700號專利權。告訴人利用此專利軟體,從政府地政、戶政機關、實價登錄網站及多家房屋仲介網站蒐集公開不動產資料,經由程式演算及人工勘誤,將資料交叉比對整合,建置出以社區為單位的不動產資訊資料庫;該資料庫包含社區名稱、門牌、屋齡、樓層、平均單價等欄位,供使用者查詢。因見被告涉嫌擅自重製其資料庫之內容,因而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智財法院提出上訴。 

智財法院審理後,作成前述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智財法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告訴人利用其專利軟體及各種公開資料所建置之資料庫,不具原創性,不符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所定編輯著作須在資料選擇及編排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創意及作者個性,方能受著作權法保護。法院指出: 

1.     本案資料庫內容多為政府及公開網站既有欄位與資料,缺乏獨特創意或能表現作者個性的元素,難認具有創作性。 

2.     告訴人所使用的專利電腦軟體,依既定邏輯條件將公開資料交叉比對,形成資料庫內容。該演算法並無證據顯示在資料判讀、歸類或編排上有獨特創意,且不同使用者依相同演算法處理,結果無異。 

3.     資料庫內容未呈現出思想或感情上的精神內涵,亦無主觀智慧或文化創意表現,無法彰顯作者個性或獨特性。 

4.     即使告訴人投入大量人力與時間,依著作權法「原創性」標準,辛勤勞動本身不足以構成著作權保護。 

前述判決對於資料庫建置及數據運用領域能否獲得智慧財產權保護,提供參考見解,值得此領域從業者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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