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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方法



根據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70條第1款進一步明揭,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現今網路團購已經成為消費者習慣的消費途徑,然而若為行銷目的將團購商品的原廠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即可能有侵害商標權之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判決中表示,團購主自始未經OMEGA同意可在網頁廣告上使用OMEGA商標,卻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OMEGA商標,並刊登:「....和瑞士精品160年OMEGA合作..」等語之廣告,則團購主使用OMEGA商標號召網頁粉絲購買OMEGA手錶商品,自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構成侵害商標權行為。法院另表示,團購主既然未與OMEGA達成合作銷售協議,其擅自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或網路平台上宣稱「與OMEGA合作」,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不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此等刊登不實訊息廣告及攀附OMEGA商標之行為,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與第25條規定。
 
實務上常見使用原廠商標於真品團購或銷售,並以「描述性合理使用」或「指示性合理使用」作為合理使用之抗辯。然而此等描述性或指示性的商標使用方式,若含有不實廣告資訊、或逸脫誠實信用方法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可能令法院認為非屬合理使用而構成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故網路團購之商品縱然係屬真品,相關廣告亦應留意使用商標之合理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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