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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著作權侵權案件



隨著科技發展,非法擷取有線電視或串流平台訊號之著作權侵權犯罪型態日趨多樣,對影視業者之智慧財產權及權益造成重大挑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5年03月25日),被告設置、運作用以擷取有線電視頻道之機房遭查獲(另案審理中),另藉由不知情之友人向第三方公司租用10台機上盒,並透過大陸人士暱稱「幸福人生」提供的電腦伺服器主機、解碼器、IP分享器及數據交換機等側錄裝設於機房,擷取原告電視公司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訊號,供「MTV」APP軟體之使用者利用網際網路觀看。
 
本案機房每一台機上盒均專門播放單一有線電視頻道,並分別搭並連接具備將HDMI訊號轉為網路串流的編碼器。警方透過網路封包分析確認設備收看有線電視同時,將影音訊號透過編碼器轉譯,再透過網路串流對外公開傳輸。此外,通訊記錄顯示大陸人士暱稱「幸福人生」曾反映某些頻道「數據跟不上」,足以證明訊號經編碼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供其使用。
 
被告辯稱擷取有線電視訊號是為開發IPTV軟體、側錄設備不具有擷取訊號及上傳網路功能。惟法院指出,合法內容供應商通常直接上傳視聽檔案,不可能透過擷取電視訊號方式進行,被告即使有開發上架軟體計畫,也應先完成軟體再尋找內容供應商,不可能先花費大量資金購買設備並支付收視費用僅為測試,加以警方實際錄得側錄設備傳送封包至加拿大IP之事證,故認定被告辯詞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法院最終認定被告與大陸人士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侵害著作權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侵害著作權)之犯罪,因兩罪屬想像競合,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另考量被告前次遭查獲後不到1年間,再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沒收扣押之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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