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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查「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下稱「回收銷毀處理辦法」)自2012年2月16日訂定後歷經二次修正,惟前次修正距今已逾十年。為強化食品業者自主管理能力並迅速回收問題產品,以落實產品衛生安全管理,衛生福利部前於2025年5月22日預告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修正草案以徵詢各界意見,並於2026年2月3日正式公告修正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起施行。
回收銷毀處理辦法公告施行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以下合稱「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核或檢驗有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任一款情形者,其製造、販賣或輸入業者(以下合稱「責任廠商」)即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命令及修正後之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下稱「修正後處理辦法」)執行回收及/或銷毀程序。簡要介紹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並增訂責任廠商應建立常態編組及其應負責事項
修正後處理辦法明定責任廠商應建立「常態」編組,負責下列事項:(1)回收及銷毀之啟動;(2)第3條產品回收銷毀計畫之研擬、提交報備及執行;及(3)第5條之回收進度報告。其中,第3款則為本次修正新增之應負責事項。
二、 修正並增訂回收銷毀計畫應包含之項目及保存方式
為執行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修正後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明定責任廠商應訂定產品回收銷毀計畫及應包括之與回收相關之各細節項目。回收銷毀計畫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
本次修正新增第5款。修正前部分項目則因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重複,而予以刪除。
三、 修正並增訂報告回收進度之方式及頻率
修正後處理辦法明定責任廠商,除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標示不符規定之情形,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頻率、方式(包括得透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報告回收進度;回收進度報告應包含之事項亦與明定。
四、 修正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監督責任廠商執行回收銷毀作業之事項
有關地方主管機關監督責任廠商執行產品回收銷毀作業之事項,包括指定責任廠商報告回收進度之頻率及方式、查核責任廠商回收程序之啟動、查核責任廠商就前述事項之執行情形、報告回收進度之內容正確性及完成最終處置等。
由於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於責任廠商啟動回收程序後,對責任廠商之監督,而不及於回收程序啟動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查核或檢驗,爰刪除修正前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3、8及10款則係為配合其他條文之增刪,或與主管機關監督責任無直接關係,或僅具宣示意義等原因,而併予刪除。
五、 其他修正
(一)回收產品及其庫存品之置放
修正後處理辦法規定責任廠商就回收產品與其庫存品之置放,應與其他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有效區隔並明顯標示。
(二)增訂電子通知方式之規定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使問題產品即早下架,主管機關得以電子方式通知責任廠商,責任廠商或其代理人並應於閱覽時起即執行回收進度報告規劃。
(三)增訂回收銷毀紀錄之保存年限
修正後處理辦法規定產品回收紀錄應以紙本或電子檔保存至少五年。
(四)刪除修正前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5、6條、第8條第1項、第9、10及12條文
考量修正前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5、6及12條規範之事項已明定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及53條,故予以刪除。
值得注意者係,修正前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責任廠商應依產品對民眾可能造成之健康(或死亡)危害程度,依該項之三種等級自訂回收級別以辦理回收;第10條並就各回收等級訂定應發布新聞告公告周知之條件。同時,修正前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9條就產品之回收深度劃分為「消費者」、「零售商」及「批發商」三個層面。對此,由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已明定產品應回收或銷毀之要件,亦即發現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應予沒入之產品,地方主管機關即應命責任廠商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本次修正乃刪除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9、10條規定。
若業者對食品回收銷毀處理之新制度有進一步研析之需求,本所設有「醫藥生技專業分工小組」,敬請不吝與該小組之專家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