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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繳稅款獲准退稅者得請求利息



財政部以往函示均認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返還因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時,因該條並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故不得加計利息退還。至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僅就行政救濟案件始有其適用。

針對此一不甚合理之見解,財政部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發布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三三四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以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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