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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通過



海洋污染防治法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生效,對處理海洋污染跨出一大步。在以往,僅有商港法第十六條對於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有規定打撈、清除之義務,但並未全面規範海洋污染之防治、監測及處理;水污染防治法雖對事業排放廢污水進入海洋有一定懲罰,但也僅針對事業本身規範,並非針對海洋污染加以規範。
本法規定主管機關為環保署,其應擬訂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以及徵收海洋棄置費,納入特種基金加以管理運用,以供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生態復育、其他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使用。

經環保署指定之從事有污染海洋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賠償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環保署核准後,始得從事該等行為。

海洋環境污染,應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未清除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政府得先行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並得代為清除處理;其因緊急措施或處理所生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政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前揭經指定從事海洋污染之虞者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不提供協助者,得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另外,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禁止其航行或開航。

船舶裝卸或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船舶總噸位在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按環保署及財政部共同決定之方式投保責任險或提供擔保,並且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因污染而受害之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

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已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目前環保署及財政部尚未決定污染之責任保險及擔保種類及額度。值得往來台灣之各類船商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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