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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有關期間之計算



行政法院於去年五月針對一件當事人不服優先權請求被駁專利案件作成判決,指明:所謂法定期間,依其性質可分為通常期間與不變期間,法定期間非均為不變期間,凡屬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訂之期間,性質上不能認屬不變期間,而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之日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由於此為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其性質上非屬法定不變期間。

行政法院於同一判決中另指明:專利法有關期間之規定,或謂….之次日起,或謂….之日起,實為法文用語之不統一,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間,既為程序上履行作為之期間,其期間之始日不應算入。
基於前述行政法院之見解,智慧局於去年十月十九日公告如下:

  • 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間,既為程序上作為履行之期間,依其性質不能視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其期間之始日不應計入。


  • 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發明專利新穎性例外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新型專利新穎性例外規定),第二十五條(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呈送),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專利權延長申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一○二條第二項及第一一五條第二項(異議舉發理由及證據之提出)所訂各項期間,其始日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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