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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修正



企業併購法修正
理律法律事務所
2015年6月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本次修正與行政院102年11月21日向立法院所提之「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相比,除增訂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外,其餘均無不同。整體而言,本次修正提高對股東、債權人及員工權益之保障與資訊透明度、放寬併購對價之選擇、增加簡式併購程序及併購彈性與效率。本次修正將於總統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目前預計105年1月開始適用。本所謹簡介本次修正重要內容如下:
一、提高股東、債權人及員工權益之保護與資訊透明度
(一)      本次修正新增諸多規定以保障股東於公司併購時之權益:(1)上市(櫃)公司因進行併購交易而致下市(櫃)對股東權益影響甚大,故如併購交易之結果,致使原上市(櫃)公司消滅或因此下市(櫃),而存續公司或收購方並非上市(櫃)公司時,消滅公司或因此下市(櫃)之公司進行併購時所需之股東會決議之門檻,將提高至須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2)增訂董事於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之理由;(3)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設置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者,如有),就併購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就併購對價之合理性提供意見,並應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4)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若雙方未能就價格達成協議,公司應就其所認定之公平價格先支付價款予股東,並以全體未達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買回股份之價格;及(5)合併契約、轉換契約、分割計畫、董事會併購決議內容、特別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等資料應附於股東會召集通知發送予股東,或於董事會決議後通知股東。
(二)      因公司進行收購之程序對於債權人之影響,與公司分割相類似,本次修正賦予公司債權人資訊取得權及異議權。
(三)      本次修正關於員工權益之保護則規定,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無需達暫停提撥之數額,應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並刪除已同意留用勞工之後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即剝奪勞工資遣費請求權之現行規定。
(四)      為防範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敵意併購,本次修正規定如基於併購目的,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如申報內容有變動,亦應隨時補正,違反者,取得之股份於超過百分之十之部分無表決權。
二、   簡化併購程序、併購對價選擇多元化、增加併購彈性與效率
(一)      本次修正增訂五種簡式併購程序得以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包括:兄弟公司間之簡易合併;非對稱式股份轉換;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非對稱式分割;及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
(二)      本次修正規定得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公司股份轉換及分割之支付對價,使併購對價選擇多元化。
(三)      為增加併購彈性與效率,本次修正規定:(1)公開發行公司將併購文件公告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且置於公司及股東會會場備索者,對於股東視為已發送,以簡化寄發併購文件程序;(2)存續公司為合併而發行新股,或母公司為子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併而發行新股,得不受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有關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之限制;及(3)公司持有其他參加收購或分割公司之股份,或其本身或所指定代表人為其他收購或分割公司之董事時,就收購或分割為股東會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三、   相關租稅措施之修訂
鑑於本次修正已放寬分割之對價方式並與收購趨於一致,考量課稅公平,分割與收購適用租稅優惠之條件亦應一致,本次修正爰就併購所涉之稅賦,另配合修正下列規定:(1)增訂公司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者,得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等租稅之規定;(2)各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依法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得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計算虧損繼受扣除之年限規定延長為十年,以配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修正;及(3)增訂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所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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